原告肖X。
委托代理人李XX、李蕊,湖北XX律师。
被告罗X。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
被告鲁X。
法定代理人罗X,系鲁X之母。
原告肖X诉被告罗X、鲁X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贵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蕊,被告罗X(鲁X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其子鲁X于2012年5月18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经樊城区法院审理判决,肇事方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2993.75元。原告因与被告就此款的分配协商未果,故要求将鲁X上述赔偿中的79866元分割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称给了被告罗X2500元礼钱应作为其负担鲁X的安葬费用。
原告肖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近亲属死亡获得的赔偿款272993.75元的事实。
被告罗X、鲁X辩称,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和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罗X、鲁X是死者鲁X的家庭成员,与鲁X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为紧密,对鲁X的依赖程度更大,鲁X的死亡给二被告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原告肖X是系鲁X的母亲,但不是与鲁X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鲁X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小,鲁X的死亡给肖X的生活、经济带来的影响较小,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小,且肖X除了鲁X外,还有其他子女。故在财产分割时,二被告应多分,原告应少分。罗X作为鲁X的配偶,鲁X作为鲁X的儿子,在鲁X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伤害更大,精神损害更严重,故在精神抚慰金分割时,二被告应多分。另外,肖X已从罗X处领走12000元,应予扣减,双方为鲁X赔偿一案共同委托了代理人,罗X支付了代理费28000元以及诉讼费74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和交通费高于判决确定的数额,高出部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所称的礼钱不属丧葬费。
被告罗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由罗X和肖X签名的委托湖北XX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和执行代理两项代理费共计2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为鲁X赔偿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属实,但没有相应正式代理费收据证明,尚不能证明罗X主张的其支付代理费2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之子、被告罗X之夫鲁X于2012年5月18日因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行至樊城区XX时,发生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左转弯秦XX驾驶的鄂FXXX号轻型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认定鲁X的死亡赔偿金405062.50元、被扶养人鲁X(鲁X与罗X婚生子)的生活费37582.50元、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1487.5元,判决中国XX公司和秦XX共赔偿肖X、罗X、鲁X各项损失272993.75元,罗X支付诉讼费740元,其中的交通费损失400元系罗X实际支出的。为鲁X的赔偿诉讼,肖X和罗X共同委托湖北XX为其诉讼和执行代理,诉讼代理费18000元、执行代理费10000元。诉讼中罗X称自己为此支付了28000元,但代理费票据丢失。另查明,肖X从所收礼金中给付罗X2500元,罗X负责安葬鲁X并负担了相关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近亲属的去世遭受了痛苦,对于获得的赔偿款,理应扣除合理的开支后协商进行分割处理。鲁X抚育子女是法定义务,对其子鲁X的抚育费,应从赔偿款金额中扣除先行支付给鲁X。鲁X的安葬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也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支出。为鲁X赔偿案诉讼所支出诉讼费、委托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及交通费也应从赔偿款中支出。即使侵权人按其责任未对全部损失足额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支出。因此,在从肖X、罗X、鲁X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款272993.75元中扣除鲁X的安葬费16025元、鲁X的抚育费37582.5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740元后,余款由原、被告三人均等享有,但因罗X提出的为鲁X赔偿案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28000元,因罗X提供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罗X对此费用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罗X以其与鲁X对鲁X的依赖程度大、鲁X的死亡给其与鲁X带来的物质损害大等为由、要求对赔偿款多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所获全部赔偿款272993.75元中,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740元,合计17165元,从中扣除,归罗X所有;抚养费37582.5元从中扣除,归鲁X所有,剩218246.25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72748.75元。对于肖X提出的支付给罗X的2500元礼钱应作为负担鲁X安葬费的主张,因罗X仅认可收到该笔钱,但不认可为鲁X的安葬费,而肖X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此款的项目或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国XX公司、秦XX应赔偿给肖X、罗X、鲁X的赔偿款共计272993.75中,原告肖X分得72748.75元,被告罗X分得89913.75元(72748.75元+17165元),被告鲁X分得110331.25元(72748.75元+37582.5元)。
二、驳回原告肖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肖X、被告罗X各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XXXX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贵XX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