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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从与楮苏微、楮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睢民初字第030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从,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XX律师。


被告褚XX,女,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褚X,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X,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从与被告褚XX、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X从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褚XX、被告褚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X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褚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从诉称:2013年1月份,褚XX向袁XX借款5万元,并向袁XX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褚XX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3年3月18日,刘X从答应借款10万元给褚XX使用,其中的5万元偿还给袁XX;但需要他人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5日。褚XX答应找其弟弟褚X提供担保,并要求将她原来打给袁XX的借条收回来。这样,褚XX就向刘X从出具了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为褚XX的“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正”的借条一张。随后,褚X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将该新借条交给刘X从的同时,袁XX将原褚XX所书的5万元借条交给褚XX,完成了债权转移。因刘X从经济困难,未能提供另外5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合计5.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褚XX辩称: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5万元,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褚X辩称:原告与被告褚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没有交付,被告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褚XX向原告刘X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褚XX担保人:褚X2013.3.18号褚XXXX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南XX139××××8468”。同日,被告褚XX向原告刘X从出具5万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10万元的借款其只给付被告褚XX5万元,并按被告的要求交付案外人袁XX,用于偿还褚XX所欠袁XX的5万元借款。被告褚XX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至被告清偿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X从是否已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褚XX。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给付被告褚XX5万元的主张,提供了褚XX书写的5万元收条一份、被告褚XX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褚XX对上述收条及录音资料均予以认可。录音资料中,原告刘X从与被告褚XX的谈话内容:“我那晚不是写十万,小袁不是叫我从你手里拿那十万块钱嘛,我给过他五万了,不还剩这五万吗”、“那五万块钱……你给过小袁五万了,剩下五万块钱……”等,反映出被告褚XX对原告将5万元给付袁XX用于偿还被告褚XX所欠款项的事实是知情的,且与原告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刘X从已将5万元现金给付案外人袁XX,被告褚XX与袁XX之间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褚XX抗辩认为其未接到原告给付的5万元,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褚XX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依法成立有效。上述5万元的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刘X从催要后,被告褚XX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褚XX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褚X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褚X应当对本案中被告褚XX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褚XX追偿。被告褚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X从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褚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XX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80元,由被告褚XX、褚X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


人民陪审员  白彦良



书 记 员  陈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11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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