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中西部建材城XX。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6123-5。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663XXXX6546-7。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XX7-5。组织机构代码:050XXXX6859-1。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傅XX(段XX之妻),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段XX(段XX长女),女,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段XX(段XX次子),男,199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法定代理人傅XX,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段XX(段XX次女),女,199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法定代理人傅XX,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段XX(段XX之父),男,192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第三人傅XX、段XX、段XX、段XX、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郡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芳、秦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周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第三人傅XX、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段XX及其法定代理人傅XX、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段XX的法定代理人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被告重庆XX公司承接了重庆XX集团新办公楼陈列厅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维护业务,并委托被告重庆XX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9月25日,原告雇请的搬运工段XX在重庆XX集团为原告搬运家具,段XX在重庆XX集团大楼负一楼等候电梯过程中,因被告重庆XX公司堆放在电梯柱头边的石膏板倒塌,段XX被倒塌的石膏板砸伤后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0300.8元。二被告作为企业明知工程转包行为是法律规定所禁止的,仍然签订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且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重庆XX公司应承担安全事故或者纠纷责任,被告重庆XX公司在转包合同中收取了管理费用,应当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防止一切突发状况的发生,故被告重庆XX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及未尽到管理人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当与实际侵权人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雇员段XX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20300.8元。
原告重庆XX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重庆XX公司及裴XX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裴XX、熊XX、张XX、李XX在人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段XX是雇佣关系,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事故是由于二被告斜堆放在柱子上的石膏板倒塌造成,并不是段XX操作失误、安全设施不完备等导致。
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页、费用明细、病案资料、费用报销单、医药费收据、收条、雇员受害赔偿协议书、裴XX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陈XX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段XX虽然为农村人口,但长期租住陈XX的房屋,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追偿金额820300.8元应予支持。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死者段XX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是原告公司临时工,工资由原告按月支付,死者段XX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段XX属于工亡,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系工亡待遇,原告不享有追偿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均有承接陈列厅设计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被告重庆XX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的情形,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等操作规范,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故被告重庆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XX公司将工程转承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个人黄X,故作为石膏板的堆放人被告重庆XX公司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或与黄X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给工作人员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设施,也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死者段XX没有戴安全帽,没有防范安全的行为及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追偿金额系与第三人私自达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定案依据,段XX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合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重庆XX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XX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其有展台设计与搭建服务的经营范围及资质,被告重庆XX公司不存在过错情形。
2、《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工程项目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也应由其负责,为适格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重庆XX公司尽到提示安全义务。
3、2013年10月11日被告重庆XX公司出具的收到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首付款45500元的收据,证明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死者段XX固定为原告工作且其工资按月支付,原告为有限公司,用工必须按劳动法之规定,故原告与段XX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按照雇佣关系向本案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重庆XX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而是将《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转包给黄X,该工程实际是黄X在组织人员、材料施工,黄X应为被告。该栋大楼处于修建状态,各项安全设施、设备及安全标识均未完善,也无人员现场指挥安排,故大楼的所有者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是本案的被告。段XX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合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加工承揽工程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支票、2013年10月16日黄X出具的收据,证明该工程实际由黄X在组织人员、材料施工,黄X应为被告。
第三人傅XX、段XX、段XX、段XX、段XX述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雇请段XX搬运家具,段XX在重庆XX集团大楼负一楼等候电梯过程中,被二被告堆放在电梯柱头边的石膏板倒塌砸伤医治无效死亡。段XX与原告系建立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作为段XX的雇主,已对段XX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
第三人傅XX、段XX、段XX、段XX、段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段XX与第三人傅XX、段XX、段XX、段XX、段XX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重庆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安装集团新办公楼陈列厅,项目地址为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工程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新办公楼陈列厅,工程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质保期为2年,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10000元,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人工费、运输费、管理费、税费等所有相关费,即总价包干,甲方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甲方修改方案按实际增减量算),乙方负责把材料运送至安装现场,在进行施工的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国家及有关规定及作业要求执行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周密的安全文明施工防护措施并确保维保人员具备相应工作资质和保险。若施工及维保现场因乙方原因,包含以下内容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按相关规定作业,施工质量不过关,导致垮塌等;施工现场清理不及时或无相应提醒标识,留有安全隐患等情况。)发生安全事故或纠纷,则所有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付清所有展厅安装费用后,展厅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落款日期未填写。2013年9月17日,被告重庆XX公司作为甲方将《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转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重庆XX公司,该转包合同除将质保期变为1年、工程合同总金额变为130000元、付款方式和现场代表变化及在其它约定中增加了由于乙方原因损坏施工现场客户原有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赔偿及修复,完工后料尽材清外,其余合同内容均无变化。2013年9月25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搬运家具的搬运工段XX在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重庆XX集团大楼负一楼等候电梯过程中,因被告重庆XX公司堆放在电梯柱头边的石膏板倒塌,段XX被倒塌的石膏板砸伤后经送重庆北部新XX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住院7天),其入院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原告为此支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8780.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重庆北部新XX第一人民医院交纳了段XX的太平间停放费用及消毒费用30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达成雇员受害赔偿协议,约定:一、鉴于段XX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有正当的收入来源,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对段XX的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甲方赔偿乙方如下费用:1、段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950.8元;2、段XX死亡后剃头费50元、穿衣费300元;3、段XX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7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0300.8元。其中1-2项费用100300.8元已经由甲方垫付,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乙方先前向甲方借支的10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各种费用共计710000元……。四、甲方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310000元,乙方将段XX尸体火化后向甲方交付火化证原件(提交火化证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的次日支付300000元,其余100000元在甲方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追偿诉讼一审判决下达后十日内支付。无论甲方的追偿诉讼结果如何,甲方都必须在2014年10月14日之前将余款100000元支付给乙方……。六、段XX死亡后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殡仪馆期间的存放费用由甲方负担,尸体火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人傅XX、段X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日,死者段XX进行了火化。2013年10月15日,段XX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赔偿款610000元的收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雇员段XX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20300.8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石膏板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谁及原告追偿的费用820300.8元是否成立等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户口页、费用明细、病案资料、医药费收据、收条、赔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段XX系在重庆XX集团大楼负一楼等候电梯过程中,因堆放在电梯柱头边的石膏板倒塌砸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故石膏板的堆放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的与黄X签订的加工承揽工程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及收据虽然有黄X的签名,但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即段XX死亡后,故被告重庆XX公司与黄X是何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二被告签订的《陈列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及证人李XX的证词,能认定安装集团新办公楼陈列厅系由被告重庆XX公司在组织施工,故本院认定负一楼电梯柱头边的石膏板系由被告重庆XX公司堆放,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堆放石膏板的场所虽然为行人过往通道,但现无证据证实石膏板倒塌是由于第三人过错行为和受害人过错行为造成,故二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死者段XX没有戴安全帽,没有防范安全的行为及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无免责条件。被告重庆XX公司不是石膏板的堆放人,且系将工程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故被告重庆XX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傅XX、段XX、段XX、段XX、段XX均认可原告与段XX系建立的雇佣关系,现二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第三人傅XX、段XX、段XX、段XX、段XX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享有追偿权,证人裴XX也证实其与段XX等人平时都在外做搬运工,高联办公家私有活做的时候就打电话给段XX,再由段XX通知自己来帮忙,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段XX系建立的雇佣关系,原告赔付后享有追偿权。
对原告请求追偿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98530.8元(其中:6750元人血白蛋白、400元急救费、3000元尸体停放费)。重庆北部新XX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上虽然多次记载有“(限)(重基)人血白蛋白(甲)(瑞杰特贝林)10g:50ml每次10g,共2瓶”,但原告未提供外购此药品的证据,现仅凭原告自己的费用报销单证实外购人血白蛋白15瓶用去药品费6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段XX死亡后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尸体存放在医院,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重庆北部新XX第一人民医院交纳的太平间停放费用及消毒费用30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段XX产生的急救费400元及在重庆北部新XX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88380.8元,合计88780.8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办事处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铜梁县维新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陈XX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条、陈XX的房屋产权证和陈XX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死者段XX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段XX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误工费1609元(5000元/月÷21.75天×7天)。证人裴XX出具的证明证实段XX在渝北区打工(当搬运工),每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此证据不能证实段XX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现原告又未提供段XX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段XX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508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489.19元(25508元/年÷365天×7天)。
4、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此金额为现行护理费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此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第三人段XX收到10000元的收条,但此并不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实际产生了此金额,且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故本院根据段XX死亡后其亲属需处理此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段XX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00元。
8、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年÷2)。此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58005.5元(段XX16573元/年×3年÷2=24859.5元、段XX16573元/年×2年÷2=16573元、段XX16573元/年×5年÷5=16573元)。原告根据户口页及铜梁县维新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铜梁县维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计算的段XX、段XX、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正确,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段XX、段XX、段XX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51376.3元。
11、剃头费、穿衣费、停放费3830元。原告自己的费用报销单不能证实产生剃头费50元,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日荣业秀出具的收到穿衣服的钱300元及渝北区殡仪馆治丧中心2014年10月14日收取的停放及其他费用34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1、其他费用65792.5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雇员受害赔偿协议书,只能对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多赔付的金额,不能向侵权人追偿,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为679179.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段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79179.2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1413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059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郡伶
人民陪审员 秦XX
人民陪审员 彭 芳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