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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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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XX。


被告人何XX,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市涪陵区某开发有限公司绿化部副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2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兵,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XX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XX指控: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何XX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某开发有限公司绿化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区森林工程道路绿化工程的招投标、现场监督管理、工程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向重庆市XX公司提供本公司绿化工程的招投标等相关信息,后重庆市XX公司顺利中标。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XX在涪陵城易家坝豪门夜总会办公室收受重庆市XX公司承建人尹X和张X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何XX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主动向涪陵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


缴纳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11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涪陵区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何XX的户籍信息;3.关于何XX到案说明;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6.招标公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意见书、结算审核表、划款依据;7.证人尹X、张X、徐X、叶X、乔XX的证言笔录;8.被告人何XX的病历资料;9.重庆市涪陵区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何XX在其公司的表现情况;10.社区证明;11.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某开发有限公司绿化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何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XX案发后有自首、退赃等悔罪表现及社区表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案发后有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何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信梅


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



书 记 员  王 愉


  • 2014-08-26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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