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XX,组织机构代码569XXXX1122-0。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周XX,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何X,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与被申请人周XX、何X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周XX、何X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周XX、何X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 游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