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XX。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X。
被执行人常XX。
被执行人梅X。
申请复议人淮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曹X与常XX、梅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2013)新执字第04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听证,曹X、常XX、梅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区法院经审查查明:曹X与常XX、梅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区法院于2012年2月4日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常XX、梅X未能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曹X向新区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新区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至XX公司承建的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项目工地向XX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公司将常XX在XX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支付至新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曹XX签收,并在谈话笔录上签署了“以上工程款项待审计完成后和甲方及乙方双方确认,并先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剩余工程款通知法院处理”的意见。2013年10月25日,新区法院再次去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项目工地向XX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公司协助履行义务,但是XX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新区法院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了留置送达。XX公司2013年8月22日在收到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仍分别支付常XX各种款项共计24笔,合计XXX元。因XX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新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冻结了XX公司在中国XX和XXX两个账户。
新区法院另查明: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由XX公司总承包,常XX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因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存在争议,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关于退场以及工程款结算两份协议。
XX公司向新区法院提出异议称:新区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存款16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冻,理由如下:1、XX公司未收到法院与执行有关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XX公司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与该案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常XX在XX公司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法院应当给其公司送达的是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3、常XX在XX公司没有到期债权,XX公司无需支付常XX任何款项。申请执行人曹X辩称:常XX确实承包了XX公司的工程,双方目前没有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法院在XX公司的黄山项目部已经向XX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新区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新区法院两次前往黄山项目工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XX公司提出的未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有收入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协助单位予以协助执行,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执行且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XX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仍然向常XX支付XXX元且未通知法院的行为系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故法院对其采取冻结账户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新区法院驳回了XX公司的执行异议。
XX公司不服新区法院上述裁定提出复议称:新区法院未向XX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新区法院要求XX公司协助执行,却又未通知该公司,剥夺了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新区法院认定XX公司支付XXX元给常XX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没有依据。
曹X、常XX、梅X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复议审查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新执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常XX与XX公司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新区法院并未向其送达相关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常XX不享有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区法院是否已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XX公司的问题。新区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在XX公司位于黄山项目工地向该公司工作人员曹XX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作了谈话调查笔录,曹XX亦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另外,XX公司向新区法院提交的相关工程付款凭证中,部分结账单、土石方结账单有曹XX签字确认。本案复议听证中,XX公司亦认可曹XX是该公司员工。故新区法院向XX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新区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复议人XX公司认为常XX对该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但是该公司在新区法院向其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未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仍向常XX支付了XXX元,故该公司认为常XX对其没有到期债权的复议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新区法院冻结XX公司账户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区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区法院(2013)新执字第04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俞XX
代理审判员 仓XX
书 记 员 顾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