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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汤XX、刘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徐民终字第1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汤XX,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酒XX,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汤XX、刘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汤XX的法定代理人酒XX以及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刘X持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0KM+200M处,因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并与行道树相撞,致乘车人汤XX等人受伤。事发后,刘X弃车逃逸,并指使李XX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顶替自己。同年11月18日,铜山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徐铜公认字(2009)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责,原告等人无责。


事发后汤XX被送往徐州矿山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至今尚未出院。经原告起诉,2010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汤XX的损失为医疗费84178.47元,扣除李XX已付款37700元,吕XX已付款20000元,余款26478.47元,判令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2010年9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汤XX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就后续费用起诉,2010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汤XX的损失为医疗费307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8004元、护理费176088元、残疾赔偿金16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5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16386.33元,判令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2011年11月7日、2012年4月27日,李XX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11年11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作出徐铜公交认字(2011)第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刘X、李XX分别因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铜民再初字第0002号、(2012)铜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撤消了(2010)铜民初字第1号、第1734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汤XX撤回起诉。后原告另行起诉形成本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吕XX,涉案事故发生前,其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董XX,后董XX又将车借给刘X。经询问,原告表示不追加董XX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吕XX已经支付原告汤XX20200元,刘X已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汤XX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永城市双桥XX,为农村居民户口。汤XX与谢XX共生育二女,长女谢XX,2005年5月28日生,次女谢XX,2007年6月7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汤XX因乘坐被告刘X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汤XX所受损失。被告吕XX提供的安装电子设备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仅能证明其车辆在徐州市XX公司安装了电子设备,并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车辆租赁给了相城租车中心。且在(2010)铜民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中明确表述朋友周X(冠军)从其处借车,与公安机关对董XX的询问笔录相吻合,故吕XX关于事发时车辆为相城公司出租的抗辩证据不足,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杨XX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杨XX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吕XX作为车主,应对车辆谨慎保管,但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董XX,使车辆处于相对危险的状态,继而被缺乏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刘X驾驶,对引发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董XX将车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刘X驾驶,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愿追加董XX作为被告,相应份额应当扣除。


原告汤XX自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33451.23元,没有超过实际支出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情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8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1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期间共计11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1185.1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汤XX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法支持从住院至定残期间的护理费24819.39元,定残后护理费24404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36521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4040元,原告两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5000元,考虑原告外地就医,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9999.79元,被告刘X赔偿总额的70%即489999.85元,被告吕XX赔偿总额的15%即104999.9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刘X已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各项损失共计489999.85元,扣除已付12000元,余款477999.85元;被告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各项损失共计104999.97元,扣除已付20200元,余款84799.97元,同时驳回原告汤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XX上诉称,涉案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杨XX出租出去才发生的事故,其与董XX并不相识亦未出借车辆给董XX。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XX的法定代理人酒XX答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如何流转其在所不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由其租出去属实,且租车的人肯定有驾驶证,但时间久了,其记不起何人承租该车辆。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XX及被上诉人杨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XX提供录音资料及附属文字资料各一份,以证实杨XX认可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其租出,同时还可证实此前是为了顺利理赔才说是借给朋友的。经其申请,本院对正在服刑中的董XX作了询问并让其辨认吕XX,董XX表示车确实是其从朋友吕XX处借的,但却无法辨认出吕XX,对吕XX的自然情况、二人交往历史以及为何吕XX甘冒风险出借贵重汽车给其等问题均无法回答。


经质证,吕XX认为,从董XX的询问情况来看,董XX所说的“从朋友吕XX处借得车辆”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录音资料中杨XX自认涉案轿车系其租出等情况,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并非吕XX出借,而系由杨XX对外租出。杨XX质证后认为,录音资料、董XX的证言均属实。


本院认为,董XX虽然坚持涉案车辆系其从朋友吕XX处借来的,后才流转到刘X等人手中,但其既不能辨认出吕XX,也不能陈述出吕XX的自然情况、二人交往概况,更无法解释二人如何成为可以出借贵重物品的朋友,其在公安机关及一审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杨XX对录音资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吕XX对其此前为何陈述将车借给朋友周X(乳名冠军)的原因作了陈述,此点符合常理,杨XX对此亦予认可,况且“周X”与“董XX”二人乳名虽然一致,但实际名字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二者就是同一人,由此结合杨XX一、二审期间均曾经自认车系其租出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车辆并非借出而系租出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系杨XX对外租出,后刘X无证驾驶该车并发生涉案事故,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系吕XX借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吕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对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意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关于车主吕XX是否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故系因为刘X操作不当导致,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无法认定肇事车辆存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缺陷。最后,车主吕XX将符合安全上路条件的涉案肇事车辆放在杨XX经营的租赁中心对外出租,并不违法。综上,由于上诉人吕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杨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吕XX将涉案车辆交给杨XX对外出租,杨XX成为车辆管理人,此后即应在对外出租车辆时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即一要保证车辆具备适租条件,二要审查车辆承租者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同时注意承租者是否有饮酒、吸毒等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有两点事实可以确认,一是涉案肇事车辆系杨XX对外出租,二是肇事者刘X无相应驾驶资质。二审庭审中,杨XX自认,其租车前均会审查对方的驾驶证,无驾驶证则不租,且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既然如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分配举证义务,即杨XX应证实其将车租给了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承租者,否则应依法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法庭将该举证义务依法分配给杨XX并反复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其仍然拒不说明具体承租者,导致法庭无法进一步核查实际承租人是否有相应驾驶资质。同时,其虽然一再强调其将车租给了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人,但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该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其未尽审查义务,将车租赁给了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承租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的分担。一审判决认定汤XX各项损失共计699999.79元,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合考虑杨XX与肇事者刘X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刘X、杨XX各自承担事故70%(489999.85元)、30%(209999.94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吕XX出具声明,自愿补偿汤XX20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X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334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4元、营养费5010元、误工费11185.17元、护理费268859.39元、残疾赔偿金3652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99999.79元的70%为489999.85元,扣除已付12000元,余款4779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汤XX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3)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吕XX赔偿原告汤XX上述损失的15%为104999.97元,扣除已付20200元,余款8479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杨XX赔偿被上诉人汤XX医疗费334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4元、营养费5010元、误工费11185.17元、护理费268859.39元、残疾赔偿金3652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99999.79元的30%即2099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汤XX负担1238元、刘X负担1921元、杨XX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杰


审 判 员  韩军


代理审判员  袁涌



书 记 员  陈X


  • 2013-12-03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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