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与张X、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谢XX,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胡X,安徽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谢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及被告安徽XX公司(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反诉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张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诉称:2012年5月18日,张X、XX公司与谢XX就合作生产、经营“濉口”窖系列白酒及相关产品事宜达成共识,并以张X名义与谢XX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张X、XX公司以XX公司的生产设施、50万元现金及路虎轿车一辆出资,谢XX以“濉口”系列白酒注册商标使用权、25万元现金、25万元的“濉口”窖白酒4000箱及锐志轿车一辆出资,共同合作生产、销售“濉口”系列白酒,合作事务由谢XX全权负责,同时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协议的终止及协议终止后各方出资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谢XX交付了25万元现金、4000箱白酒和车辆,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张X、XX公司不仅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现金和车辆,且张X全部控制XX公司财务和经营事项,排斥谢XX参与管理。张X借机使用合作资金,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严重侵犯了谢XX的合法权益,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协议约定,谢XX于2013年2月22日书面通知张X、XX公司解除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提出对合作期间账务进行清算、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因张X、XX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谢XX与张X、XX公司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2、张X、XX公司停止使用“濉口”商标;3、张X、XX公司返还谢XX的50万元出资、偿还欠款35850元,并向谢XX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合作期间应得利润20万元(暂定);4、诉讼费用由张X、XX公司承担。


张X辩称:一、2012年5月18日谢XX与张X为了利用XX公司生产、经营平台进行合伙经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二、谢XX诉称张X违反合作协议的“事由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张X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1、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第一、以XX公司的现有资产出资;第二、另以50万现金作为合伙出资,并将路虎车交给XX公司使用;第三、在将XX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及与此相关的业务交由谢XX负责的同时,与谢XX共同协商决定2万元以上的费用开支。这三项主要权利义务是判定答辩人是否违约的基本事实根据。2、张X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交付了XX公司的现有资产出资、交付了50万元合伙出资、将路虎车交给了XX公司使用、将XX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交给了谢XX具体负责。3、张X在与谢XX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经营的财务和合伙经营事项均由谢XX负责,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万元以下的财务审批等均由谢XX负责,根本没有排斥谢XX参与管理。同时,张X使用合伙资金都需要经过谢XX的同意,也不存在“挪用合作资金”的行为。三、谢XX没有实际、全面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是违约一方当事人。1、张X与谢XX合伙经营的项目是合伙生产、销售谢XX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濉口窖”系列白酒。因此,张X与谢XX合伙拥有“濉口窖”注册商标使用权,生产、销售“濉口窖”系列白酒既是张X与谢XX合伙经营的核心内容,又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2、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谢XX“以‘濉口窖’系列白酒注册商标使用权”等为出资条件。既是出资,就必须将“濉口窖”注册商标使用权过户到双方合伙的经营机构XX公司名下。否则,谢XX的出资就等于没有出资到位。但是,谢XX却一直拒不履行“濉口窖”注册商标使用权出资转让义务。3、谢XX在负责合伙经营期间,多次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甚至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越权办理经营事务、越权审批财务事务,甚至利用管理财务的便利损害张X的权益,合伙双方的信任基础因此被破坏。这是导致合作协议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四、谢XX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1、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张X无违约行为,谢XX无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3、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谢XX无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五、谢XX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谢XX是违约一方当事人,张X不存在违约情形。谢XX以张X违约的虚假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依法不能支持。2、谢XX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在其合法享有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成立。但是,谢XX的诉讼请求均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依法不能支持。3、谢XX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均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谢XX没有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权利,其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谢XX要求判决确认涉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二、谢XX要求判决张X、XX公司停止使用“濉口窖”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因该注册商标使用权是谢XX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对合伙经营的出资,在合伙法律关系消灭以后、合伙清算结束之前,其无权单方收回出资,而依法应予驳回。第三、谢XX要求返还50万元出资、偿还35850元欠款、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支付20万元应得利润等诉讼请求。其中,返还50万元出资属于合伙清算解决的事项;偿还35850元欠款,属于谢XX与XX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合作协议事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必须在正确认定谁是违约一方当事人后才能够决定;支付20万元应得利润则必须在双方对合伙经营账务进行审计后方可解决。可见,谢XX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谢XX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均应当予以驳回。


XX公司辨称:一、XX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2012年5月18日协议是谢XX与张X签订的,XX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不是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2、XX公司仅是谢XX与张X合伙经营的载体,即谢XX与张X的合伙经营事务是以XX公司名义进行的。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谢XX要求XX公司停止使用“濉口”商标,返还出资、欠款,支付违约金、利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1、XX公司没有以公司名义签订、履行涉案协议,故XX公司不是涉案协议的义务人。2、谢XX与张X之间的协议已经发生纠纷,双方都认为对方违约,并没有主张XX公司违反了他们之间的协议,也没有指出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3、谢XX与张X之间的协议有效期为十年,现仅履行一年。XX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协议可使双方双赢,无论双方是否继续合作,XX公司均遵从双方最终的解决方案。但是,XX公司不是承担义务的义务人。三、如果双方解除协议,必须对XX公司在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1、谢XX与张X为了履行协议,都对XX公司进行了财物投入,并且进行了合伙经营,形成了合伙资产。2、合伙期间发生了合伙债务,有经营支出、经营收入,也有坏账处理和资产折旧,必须进行合伙清算。综上,XX公司不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请求驳回谢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X反诉称:2012年5月18日张X与谢XX签订合作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个人合伙经营“濉口窖”系列白酒事项。协议约定,张X以XX公司的现有资产及50万元现款出资,谢XX以“濉口窖”注册商标使用权、25万元现金和价值约30万元的4000箱“濉口窖”白酒出资。同时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事务的生产、销售、财务及与此相关的业务由谢XX负责,合伙经营事务产生的2万元以下费用支出由谢XX完全做主,超出2万元以上的费用支出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协议签订后,张X履行了全部义务,交付了合伙出资,并将XX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等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谢XX。谢XX交付了出资25万元现金和4000箱“濉口窖”白酒,但其一直拒不履行“濉口窖”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出资转让手续。同时,谢XX在负责合伙经营期间越权办理经营事务、越权审批财务事务,甚至利用管理财务的便利损害张X的权益,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信任基础因此被破坏。谢XX是导致涉案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其应当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限期办理“濉口窖”注册商标使用权出资到XX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如其拒绝办理该出资义务,应依法判决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并由谢XX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张X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谢XX向张X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谢XX针对张X的反诉,辩称:谢XX不存在违约行为,张X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


XX公司对张X的反诉无异议。


谢XX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8日就合作生产、经营“濉口”窖系列白酒及相关产品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商标注册证、淮北XX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淮北XX公司系“濉口”商标权人,该公司授权谢XX使用“濉口”商标;3、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谢XX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4、律师函、对方律师的回函,用以证明谢XX履行了通知对方解除合作协议的义务;5、皖FJ009车辆合格证书和登记证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XX公司欠谢XX35850元;6、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13日,XX公司为张X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期间张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张X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2、XX公司资产清单、产权证书,用以证明XX公司资产状况良好,具有很好的经营条件,且已移交合作经营使用;3、收条、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张X通过支付原酒款、包装费等方式履行了50万元的合伙出资义务;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X已将其路虎车实际交付XX公司使用,履行了出资义务;5、经销协议、购销合同、财务单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谢XX行使了XX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权,其诉称被排斥的说法不实;6、财务报销凭证、借条,用以证明谢XX具有财务支出的管理权利,张X使用合伙资金需经谢XX审批,不存在张X挪用合作资金的事实。


张X针对其反诉主张向本院举证: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商标证书、商标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谢XX没有将“濉口”注册商标转让给XX公司,谢XX未完成合伙出资义务,单方违约。双方曾就商标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草案,并约定张X出资100万元设立安徽XX公司,谢XX将“濉口”商标转让给设立的公司,并约定了股权分配、商标转让时间及费用等事宜。安徽XX公司设立后,谢XX拒不履行转让“濉口”注册商标的义务;3、银行进账单、收条、收据,用以证明谢XX利用掌控财务的便利,未经张X同意擅自挪用合伙资金61300元、越权支付5万元和报销与合伙事务无关的费用;4、欠条、XX公司应收账明细,用以证明谢XX经营的业务由巨额货款无法收回,严重侵害了合伙经营权益;6、法院传票、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谢XX经营管理不善,未及时支付承揽费用被起诉,造成额外损失。


XX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


张X与XX公司针对谢XX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谢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谢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仅是授权我方使用商标,且因其无权解除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义务,另外谢XX提交的有关皖FJ009车辆的资料及银行凭证也不能证明我方欠其35850元。


谢XX对张X所举证据质证质证认为:1、对合作协议、商标证书、XX公司资产的产权证、经销协议、购销合同、财务报销凭证、银行进账单、法院传票、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商标转让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3、对张X提交的路虎车使用证明及张X主张的通过支付原酒款、包装费等方式履行了50万元出资义务的收条、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出资时间和方式不符,其中一张收条内容表明是XX公司的款项。


XX公司对张X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谢XX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可以证明XX公司欠其35850元,因本案合作协议系张X与谢XX签订,故可在对合作清算时予以处理。谢XX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均具有证据效力。张X提交的合作协议、商标证书、XX公司资产的产权证、经销协议、购销合同、财务报销凭证、银行进账单、法院传票、执行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其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因无双方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其提交的XX公司应收账明细,系单方统计,且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完整,在没有审计前,本院不予确认该应收账明细统计的结果。张X为证明其通过支付原酒款、包装费等方式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两张银行转款凭证系杜X转至王X5万元、樊XX15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收条系杨XX收杜X经办原酒款10万元;2013年1月15日收条表明系淮北市XX厂收XX公司原酒款21万元、包装费5万元,计26.6万元。收条内容均无转款凭证证实。因张X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时间均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2012年5月底前之后,且不能直接反映出款项系张X支出,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张X(甲方)与谢XX(乙方)就合作生产经营“濉口窖”系列白酒事宜达成共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XX公司的现有资产(生产用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等)及5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将50万元现金汇入XX公司财务账户,根据市场前景需求注入所需资金并将手续完毕的路虎车辆交付XX公司合作经营使用。乙方以“濉口窖”系列白酒注册商标使用权和50万元(其中以价值约30万元的濉口窖酒4000箱加25万元现金)出资,在甲方完成出资后十日内,乙方将25万元现金汇入XX公司财务账户,乙方将手续完毕的锐志车辆交付XX公司合作经营使用。协议有效期为十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XX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及与此相关的业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委派主管会计一名,因合作经营事务产生的2万元以下费用支出,乙方完全作主,超出2万元以上的费用支出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合作期间XX公司的所有盈利双方各按50%比例分配,每年年底分红一次。XX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协议终止履行后,濉口窖酒的商标使用权及投资资金由乙方收回,甲方投入使用的生产场地等资产由甲方收回,共同添置的资产按盈余分配比例按份享有。若甲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时间超过30日,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乙方可以终止协议;若乙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时间超过30日,乙方按约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甲方可以终止协议。协议还约定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2年5月18日,张X、谢XX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按了手印。合作协议生效后,谢XX于2012年5月12日通过银行付款至XX公司财务账户25万元,2012年5月26日交付濉口窖酒4000箱。张X没有在合作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出资的50万元现金汇入XX公司财务账户。双方在合作期间,谢XX许可张X、XX公司使用“濉口”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白酒。双方约定的路虎车及锐志车也用于XX公司的经营。双方合作至2012年年底,合作期间谢XX按约行使了对XX公司生产、销售、财务的管理权。由于合作期间双方因经营事宜发生分歧且张X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出资现金50万元,2013年2月22日谢XX委托律师致函张X、XX公司,通知解除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停止使用“濉口”商标、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于十日内对合作经营业务及财务进行清算。2013年2月27日,XX公司向谢XX、淮北XX公司复函,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


诉讼中,张X主张其通过支付原酒款、包装费等方式履行了其50万元的出资义务。经查,张X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两张银行转款凭证系杜X转至王X5万元、樊XX15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收条系杨XX收杜X经办原酒款10万元;2013年1月15日收条表明系淮北市XX厂收XX公司原酒款21万元、包装费5万元,计26.6万元。收条内容均无转款凭证证实。张X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时间均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2012年5月底前之后,且不能直接反映出款项系张X支出。


本案审理中,张X、XX公司未按本院书面要求提供合作期间的财务资料。


另查明,“濉口”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淮北XX公司。2012年5月16日,淮北XX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谢XX以“濉口窖”系列白酒注册商标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张X(XX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收益由谢XX个人自行处分。


本院认为:张X与谢XX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作为张X与谢XX合作协议履行的平台,不属涉案合作协议的合约主体,故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张X与谢XX履行并承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和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经营账务未经审计、清算前谢XX是否能够直接请求返还其出资款50万元、支付利润款的两个问题。


关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张X与谢XX签订合作协议后,谢X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张X及XX公司诉讼中以谢XX未将“濉口”注册商标转让给张X、XX公司,主张谢XX违约,因合作协议约定谢XX仅是以“濉口”注册商标使用权作为合作出资,并未约定谢XX是以“濉口”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资,故谢XX未将“濉口”注册商标转让至XX公司或张X名下,并不构成违约。张X、XX公司以谢XX未将“濉口”注册商标转让给张X、XX公司,主张谢XX违约,无事实依据,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X未按合作协议约定于合作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其出资款50万元转至XX公司账户,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X主张其后期垫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张X垫资50万元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即使张X存在后期垫资行为,因其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依约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作协议约定,一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时间超过30日,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守约方可以终止本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谢XX主张的违约金为100万元,虽张X反诉亦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违约金100万元过高并请求降低的主张,但由于张X没有按约出资50万元的违约行为不属根本违约,鉴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不到一年的现实情况,故合作协议约定100万元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谢XX主张张X承担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张X承担违约金为20万元。


在张X违约的情况下,谢XX依照协议约定书面通知张X、XX公司解除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基础和可能,谢XX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张X、XX公司停止使用“濉口”商标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经营账务未经审计、清算前谢XX是否能够直接请求返还其出资款50万元、支付利润款的问题。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或清算。诉讼中,张X、XX公司未按本院书面要求提供合作期间的财务资料。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清算前,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无法全面、准确地确定,故谢XX请求返还出资款50万元、支付欠款、支付利润款20万元的主张,需在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或审计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谢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XX违约金2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X及被告安徽XX公司停止使用“濉口”商标。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对原告(反诉被告)谢XX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23元,谢XX负担10211.50元,张X负担102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进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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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1-13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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