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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相刑初字第00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案件详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害人黄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害人黄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害人黄X之子。


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烈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


诉讼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所地濉溪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淮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XX,淮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X,安徽XX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淮刑终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附带民事原告人郑XX、郑XX、郑XX的诉讼代理人张杰、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袁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淮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诉称:2013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X醉酒驾驶皖FT****出租车沿惠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相山XX向北转弯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黄X,造成被害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朱X驾车逃逸。根据淮北市公安XX调查,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淮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人王XX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XX将该车承包给了王XX,同年9月30日,王XX委托他人将该车转包给郭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上述肇事车辆承保,保单号为PDZA20133XXXX0010894。综上,被告人朱X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直接造成被害人黄X死亡,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XX作为车辆所有人,某公司作为经营管理人,王XX、郭X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疏于管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XX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498.73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181516.5元,共计292015.23元。其中:医疗费498.73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189216元(21024元×9年)、精神损失抚慰金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举证:1.死者亲属状况证明及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收费票据;4.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王X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5.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委托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出租客车档案综合管理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王XX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王XX运营,其充分履行了管理人责任;王XX违约将车辆转租他人,王XX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2.王X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3.证明;4.买卖协议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当庭辩称:朱X有适格的驾驶证,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并当庭提交了朱X的驾驶证及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皖FT****出租车登记所有人徐X与王XX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徐X将皖FT****出租车转让给王XX,同日,王XX委托某公司对该车进行服务管理,同月19日徐X与王XX完成车辆款项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3月25日,王XX将该车以4100元/月承包给王XX运营,同年9月30日,王XX委托林X将该车以4100元/月承包给郭X运营。同年10月,经李X介绍,郭X在每日夜间将该车交给朱X运营,朱X每日按公里数上交相关费用。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朱X从淮北市运输管理处取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同年5月9日,王XX在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


2013年11月29日5时30分左右,朱X酒后驾驶皖FT****桑塔纳轿车沿淮北市XX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相山XX向北转弯时,撞到在该路口处自南向北步行闯红灯通过道路的被害人黄X(1942年9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X驾车逃逸。黄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朱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因被害人黄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8.73元、丧葬费元22300.5元及死亡赔偿金189216元(21024元×9年),共计212015.2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亲属状况证明及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系死者黄X之夫,郑XX、郑XX系死者黄X之子。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朱X醉酒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X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证明:死者黄X因事故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498.73元。


4.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XX于2013年3月11日从徐X处购买皖FT****号出租车,王XX于2013年5月9日在XX公司为皖FT****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


5.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王XX、王X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XX于2013年3月25日将皖FT****出租车以4100元/月承包给王XX经营以及王XX、王XX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明。


6.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委托书,证明:2013年年9月30日,王XX委托林X将皖FT****出租车以4100元/月承包给郭X经营。


7.(2014)相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5时30分左右,朱X醉酒驾驶皖FT****桑塔纳轿车沿淮北市XX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相山XX向北转弯时,疏于观察道路状况,撞到自南向北闯红灯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黄X(1942年9月1日出生),黄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朱X驾车逃逸,后于当日5时56分回到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毫克/100毫升静脉血。


8.出租客车档案综合管理信息,证明:皖FT****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徐X,该车现挂靠某公司经营。


9.被告人朱X的驾驶证及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人朱X具有驾驶资格及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因被害人黄X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驾驶的皖FT****号出租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按规定左转弯,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XX作为出租车实际车主,其对出租车的运营具有支配权,且从出租车的转包经营中受益,对转包后营运车辆的监督、管理义务应高于一般车辆,其对该车的安全运营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郭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其将肇事车辆继续分包并从中获利,其对车辆的安全运营亦承担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某公司运营,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XX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又对肇事车辆运营没有控制、支配权,且未从该车转包中获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亦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因被害人黄X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12015.23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498.73元(其中医疗费498.7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01516.5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减去20%,剩余款项酌定由被告人朱X承担60%即48727.92元(101516.5元×80%×60%),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王XX、郭X各承担20%即16242.64元(101516.5元×80%×20%),某公司对上述81213.2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零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三分;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二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郑XX、郑XX、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郑XX、郑XX、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淮北市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八万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二角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尹XX


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



书 记 员  王 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4-21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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