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平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孙XX、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兴平XX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兴平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文庭、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惠XX、惠XX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为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文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与兴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张X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兴平XX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平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债务,但其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二被告未行使追索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代为行使兴平XX公司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判令二被告偿还到期债务即支付工程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孙XX与兴平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对兴平XX公司不负有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XX的诉请。
被告吉XX公司辩称,被告吉XX公司确实与兴平XX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吉XX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所以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谢XX与兴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张X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兴平XX公司应给付谢XX价款981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兴平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谢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据此于同日作出(2013)张X执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作出的(2013)张X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张X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X执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XX诉被告兴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张X民初字第0008号],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认可公司尚欠兴平XX公司工程款15万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据原告申XX的保全申请,向吉XX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吉XX公司对兴平XX公司的债务(以人民币155000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张X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对孙XX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谢XX因未能收回对兴平XX公司的债权,但认为兴平XX公司对二被告有到期债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兴平XX公司对二被告有到期债权,提供了:一、发包人张家港市XX(甲方)、承包人兴平XX公司(乙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进行与消防有关的设计与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固定价105万元。孙XX在甲方后签名,乙方后加盖兴平XX公司的公章;二、发包人大新XX公司(甲方)、承包人兴平XX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进行与消防有关的设计与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固定价100万元。孙XX在甲方后签名,乙方后加盖兴平XX公司的公章;三、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兴平XX公司支付了2012年6月合同项下工程款90万元,尚结欠15万元;四、2013年9月13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兴平XX公司支付了2013年8月合同项下工程款15万元,尚结欠85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个工程分别是张家港市XX公司及被告吉XX公司与兴平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此,二被告提供:一、2014年8月25日张家港市XX公司与兴平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兴平XX公司为张家港市XX公司进行的消防改造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8日完成并交付,张家港市XX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2014年8月29日吉XX公司与兴平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兴平XX公司为吉XX公司进行的消防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并交付,合同总价100万元,吉XX公司已经付款83万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同意按83万元结算,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吉XX公司自行处理,费用自理,今后兴平XX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兴平XX公司享有债权且兴平XX公司未能清偿,原告主张兴平XX公司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即二份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二被告对上述二份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提供了二份协议书。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依据,故原告认为兴平XX公司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本院难予认定。据此,原告行使代位权也就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账号:10×××99)。
审判员 季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