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冉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800元/月支付抚养费,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成年,三、对宜昌市城东大道14-7-104号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谭X辩称,虽然原、被告生活中有矛盾,但系沟通不畅所致,非原则性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目前原、被告均在宜昌有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但并不等于提倡和支持草率离婚,离婚自由的实现,应以遵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道德伦理要求为前提。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以期证实感情破裂,实现离婚的诉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对生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