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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平顶山XX公司、乔XX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湛民一初字第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X,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XX公司。住所地:本市南环路程庄村程北XX。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被告乔XX,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平顶山XX公司、乔XX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8月14日,经宁XX、董XX介绍,原告到被告乔XX以被告平顶山XX公司名义承揽的郏县XX旧村改造楼房建设工程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每月4天的休息时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乔XX分两次支付原告800元,仍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12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XX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乔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从来没有聘请过原告为工地工作,项目工地从来没有拖欠过任何职工的工资。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被告聘用他为郏县XX旧村改造工程工地勤杂人员,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每月4天休息时间。这完全是原告编造的谎言。另外工地上工人的工资都是按月发放的,根本不存在6个月不发工资的情况。2、该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外,其他情形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不是工资欠条,而是考勤表,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数额,况且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因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该先申请仲裁,不符合法院直接立案的条件。3、原告张XX在诉状中说:自2012年至2013年2月16日历时6个月没有发工资。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原告说的是假话,2013年2月10日是春节,难道说春节期间原告也在工地上干活?被告承包的工地春节期间工人全部放假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没有在长桥镇工地上干过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标有“老李庄项目部11月份考勤和12月份考勤”字样的考勤表两份,证明其是被告聘用的;2、张XX、宁XX、董XX、耿XX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了半年多时间,月工资2000元;3、平顶山XX公司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与南阳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项目部的所在地、工地和工程是存在的。被告乔XX对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不是乔XX所在老李庄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考勤表上面没有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考勤表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报酬数额及工作时间。证人证言均为虚假证言。宁XX以“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XX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为张XX雇佣的人。另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出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无法证明他是被告聘请的工人。另被告乔XX亦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1份及郏县长桥镇老李庄村民委员会的终结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聘用的人。原告张XX对被告乔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XX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工程施工协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张XX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1200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霍彩玲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书  记  员   赵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3-10-08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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