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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张X、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

  • 损害赔偿
  • (2013)湛民四初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男,200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张X、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王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张X、李XX及原告李XX、李XX、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和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X、张X的儿子,即原告李XX的丈夫,原告李XX、李XX、李XX的父亲李XX生前平时以干建筑维持生活。2012年10月份,被告王XX、王XX家拉院墙,经协商建筑材料由被告自备,工钱为3500元。垒墙时,被告王XX提出墙靠着地基的外沿垒,当时垒墙的人提出异议,认为这样施工有危险。被告不听,非要让墙靠着外沿垒,说这样将来盖房时屋里空间大。在被告王XX的坚持下,干活的人只好按着被告王XX的意思垒墙。10月13日在粉墙过程中墙倒了,将正在干活的李XX砸死。事件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因为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此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1586.09元(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60%计算)。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李XX等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及伤残费用于法无据。其理由是:1、原告李XX既是死者李XX的父亲,同时又是承建被告家院墙的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及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李XX与原告李XX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原告李XX即死者的父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等人所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墙体倒塌的责任在原告李XX及其他与死者一起垒墙的工人。1、被告曾问过原告李XX,看是否能沿地基外沿垒墙,原告李XX说可以,被告只是在这一问题上征询过李XX的意见,没有命令或者强行要求原告李XX他们这么做。作为不懂建筑的被告,只是从常识上去认识这一问题;作为经常以建筑房屋为业的原告李XX及其他与死者一起垒墙的工人,如果认为这样做存在安全风险,是有义务告知被告的,甚至是应直接拒绝被告的,但原告李XX及其他与死者一起垒墙的工人没有这样做。2、原告李XX及其他与死者一起垒墙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技术操作等方面失误。首先,地基很可能未打稳,地基不牢固是引起倒塌的原因;其次,在粉墙时,被告曾借来移动脚手架让他们使用,原告李XX等施工工人不愿意用,而是直接将搭脚手架的钢管支在墙体上,工人在上面作业,这也是造成墙体后来倒塌的重要原因;再次,按正常情况,应该将其他两面墙都垒完后再一起粉墙,这样既能让三面墙体互相有个支撑,也能让垒墙的水泥有个凝固的时间。但是原告李XX等施工工人为了省事,只垒完一面独墙后就开始粉墙,这也是墙体倒塌的原因之一。三、原告李XX等施工工人应保证其施工质量,但从后来情况看,所垒墙体及地基质量极差,砂浆搅拌不均,地基裂缝大,这是造成墙体不稳的根本原因。总之,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同情支付了死亡家属10000元,已做到仁至义尽,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王XX要在自家房屋东边建院墙,2012年10月7日上午,被告王XX找到正在曹XX领人干活的原告李XX,告知其家需建一院墙,标准是石头地基上面三七墙底、垒3米高0.24来宽即二四墙的院墙,建筑材料被告自备。原告李XX看过现场后,告知被告王XX垒一米墙需付费100元,被告王XX表示同意。


10月8日原告李XX带领其儿子李XX及焦XX、刘XX、史XX、李XX、李XX、王XX来到被告王XX、王XX家准备垒墙,经过丈量,院墙共计长33.3米,计工钱3300元,加上被告王XX要求再垒6米长的地基,共计工钱3500元,当天被告王XX即将3500元工钱交与原告李XX。随后原告李XX带人开始在被告王XX、王XX家施工。当施工进行到在石头地基上垒完三七墙底后,为了让院子的面积大一点,被告王XX要求靠着地基外沿与地基外沿齐往上垒二四墙。当时在现场负责垒墙的“大工”李XX及焦XX、刘XX、李XX未表示异议。10月13日,施工人已先将东边一面院墙垒起,当天下午即开始粉墙。大约在下午4时左右,垒起的东墙突然向东倒塌,将站在施工架子上的粉墙的李XX、焦XX、刘XX三人砸在墙下,原告李XX的儿子李XX当即被砸死,刘XX送医院后死亡,焦XX受伤。


在施工期间,被告王XX、王XX二人常在施工现场监督,其家所垒起院墙石头地基高1米、院墙高三米。垒墙时被告王XX、王XX为了往院墙里进土方便要求先垒一面墙;施工人员也为了省事不来回拆架子,在只垒起东面一面独墙,未垒起前墙和后墙的情况下直接在垒起的东墙上粉墙。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释放。被告王XX、王XX分别支付给死者李XX、刘XX家各10000元。


另查明,死者李XX系农民,姊妹2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XX生前长期在农村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作为一个在建筑施工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的人员,其应当知道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人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加强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同时其也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建筑方案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作为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实施,但事故的发生恰恰证明,作为参与施工的李XX缺乏安全意识和自身防护意识,对自己在建筑安全方面技能过于自信,以至于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受到伤害,因此作为实际施工者李XX及其他参与施工的同伴应对其遭受到的伤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即70%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王XX作为定作人房主,对其所建房屋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具有一定的决定权,二被告要求施工人员靠着地基外沿垒院墙这种指示行为,与此次伤亡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有因果关系,故此,二被告也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六原告以李XX生命权受到侵犯来起诉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以其是工程的定作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六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六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214159.65元。上述共计损失227838.1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六原告68351.4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58351.445元。因李XX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张X、李XX、李XX、李XX、李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351.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六原告负担2221元,二被告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XX


审 判 员      马XX


审 判 员      高  磊



书 记 员      王晶晶


  • 2013-05-14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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