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男,198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田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直到2010年8月份偿还原告1万元仍欠原告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2、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07年向原告田X借款40000元。后被告张XX于2010年8月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30000元向原告田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张XX;2010年8月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借条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X与被告张XX于借款之初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田X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张XX未予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田X与被告张XX于借款之时亦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XX应当自原告田X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田X支付利息。原告田X要求被告张XX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