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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诉李X、平顶山市XX公司、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1)湛民初字第4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苗XX,男,1963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与东风XX。


法定代表人史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南XX律师。


原告苗XX与被告李X、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止;双方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借款,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日利息。被告XX公司和被告郝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李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2009年11月5日以后被告李X系XX公司临时负责人,其违法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苗XX与被告李X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所以对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郝XX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李X、郝XX二人为乙方,被告XX公司的股东史XX、李XX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XX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800000元,分期付款;如乙方于2010年2月30日前未付清股份转让款,甲方有权收回股份,且不退还已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XX将XX公司的公章交给了李X。后李X、郝XX履行30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下余500000元未支付。公司股份转让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5月3日,被告李X向原告苗XX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裁明:今借苗XX现金肆拾万元,借用期限5个月(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愿承担一切因此造成的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并愿承担所欠款数月息10%的利息。被告郝XX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欠条上担保单位处盖有XX公司的印章。后因李X、郝XX未能付清下余股份转让款,史XX收回了XX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苗XX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苗XX提供的借条和被告XX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苗XX与被告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郝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原告承连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XX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将公司的公章交给了李X。李X依照股份转让协议持有XX公司的公章,原告苗XX有理相信李X有代理权,李X盖章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XX公司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XX公司应依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郝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X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XX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0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和被告郝XX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审 判 员      甄松淼



书 记 员      马XX


  • 2011-06-14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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