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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魏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平民二终字第6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南路西42号院26号楼4单XX。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体育路西XX。


上诉人贾XX与被上诉人魏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告魏XX与被告贾XX经“今生有约”信息部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经原、被告商定,原告魏XX委托被告贾XX做股票交易。2007年原告股票账户上剩余资金为38894.16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贾XX书写一份协议,原告魏XX签名同意,该协议内容是:贾XX给魏XX做股票,贾XX承诺无论股票盈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XX本金34000元,若有盈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七贾三)。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炒股。2009年9月30日,被告贾XX返还原告魏XX现金20000元,魏XX给贾XX出具有收条一份,下余1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贾XX于2008年9月28日因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病历显示被告入院时经医生体检神志清楚。


原审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贾XX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委托到期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本金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12月6日协议是原告伪造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贾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魏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常帮他人做股票,从不收钱,更不可能要被上诉人的钱。二、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住院期间,采用欺骗手段骗上诉人与她签订了该份虚假协议。另假设该协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也未依约向其股票资金账户注入过34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查询过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资金只有4000多元,根本不是34000元。三、至于20000元的收条,真实情况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婚房首付款。为要回该款,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并拨打XXX报警。


魏XX答辩称,2008年12月6日的条是2007年的条到期后换的条,2007年的条已经撕了。2007年11月2日,我注资38894.16元委托贾XX炒股。起诉状是律师代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魏XX在起诉书中陈述有:“协议(2008年12月6日)签订后,原告将34000元现金打入股票账户,由被告贾XX自己掌握账户密码,进行股票交易。”二、2007年11月2日,魏XX的股票资金余额是38894.16元。三、2007年12月7日,魏XX的股票资金余额是29854.74元。四、2008年12月1日,魏XX的股票资金余额是4878.03元。五、原审卷宗第18页,贾XX提供魏XX与贾XX于2007年9(7)月9日签订凭据一份,内容为:“由贾XX老师给魏XX操作股票,现金壹万元整,净利润按40%由魏XX给贾XX提成,贾XX每年除保证壹万元本金外,另付给魏XX伍佰元利息(壹万元现金在魏的父亲账户上)。”六、原审卷宗第18页,贾XX提供魏XX与贾XX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贾XX给魏XX做股票,贾XX承诺无论股票赢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XX本金叁万肆仟元。若有赢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XX七、贾XX三)。协议人:魏XX贾XX2008年12月6日”。七、原审卷宗第19页,贾XX提供魏XX与贾XX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6日,魏XX借给贾XX现金叁万捌仟元(38000)让其代为炒股。贾XX承诺无论股票赢利或亏损保证到期日(2009年12月31日)归还魏XX本金叁万捌仟元(38000)及同期银行定期利息,如有赢利,赢利部分按三、七分成。(魏XX七,贾XX三)协议人:魏XX贾XX2008年12月6日”。八、原审卷宗第17页,魏XX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贾XX现金贰万元。魏XX2009.9.30”。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规定,根据2007年被上诉人魏XX委托上诉人贾XX理财情况,魏XX对2008年再次委托贾XX理财并应注资34000元的事实,虽然魏XX提供了一张贾XX书写的协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协议签订后履行了注资34000元义务的事实,也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二人于同日即2008年12月6日签订三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委托理财协议,这与日常生活常识相悖,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贾XX于上述协议未到期时,即2009年9月30日向魏XX支付20000元,无法证明是贾XX提前返还魏XX本金的事实。2008年魏XX没有注资34000元,要求贾XX保本返还34000元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常理。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魏XX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



书  记  员    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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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0-15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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