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邓X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09)平民终二字第4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X,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XX。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平顶山市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提出庭下和解,期间60日,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1月10日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X与邓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21日,陈XX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焦作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2006年10月20日,平顶山市XX在接到邓XX的电话后,派出医护人员到舞钢市陈XX的父母家,将陈XX接到该院,经诊断以精神分裂症收治入院,对陈XX进行了狂躁型精神病护理、维思通逐日加至治疗量和辅助治疗。2007年2月7日,经陈XX的家属要求出院。现陈XX以邓XX未


经其同意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治疗,精神病院不做认真检查,将其一个正常人当作病人治疗,并对其造成极其严重后果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恢复对其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原审另查明,陈XX与邓XX离婚诉讼时,陈XX的父亲作为陈XX的诉讼代理人以陈XX曾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要求法院不宜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提供有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平顶山市XX的诊断证明。


原审认为,陈XX在与邓XX离婚诉讼中自认其曾患有精神疾病,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说明其曾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邓XX、平顶山市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没有提供邓XX、平顶山市XX对其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恢复对其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67l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改判邓XX、平顶山市XX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369.25元,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恢复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向其书面形式澄清事实。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陈XX在与邓XX离婚诉讼中自认其曾患有精神疾病,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说明其曾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存在”是错误的,当时,上诉人与邓XX离婚诉讼时,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也未委托其父亲作为代理人。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离婚案,上诉人不知道此事,后来听父母说是原审法院反复通知他们,他们才去询问此事的,离婚判决书也是父母拿回去的。离婚案上诉到平顶山中院后,上诉人与邓XX调解离婚。因此,在离婚案中,不存在上诉人自认患有精神病这件事。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平顶山市XX对上诉人诊断错误,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成为证据。该院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对上诉人不做检查,强行带上诉人入院治疗。且入院后在没有主治医师对上诉人检查的情况下,逼迫上诉人吃药,在上诉人提出抗议时,该院医务人员采取及其恶劣的手段电击上诉人,参加人有高XX、魏XX、张XX、王XX、孔XX和贾XX。十几天后,该院医务人员才告诉上诉人是高XX负责,据上诉人曾从事过医疗工作的观察,高XX不具有医疗机构职业资格。另外,该院存在严重的管理不善,出具的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清单存在诸多乱收费。3.上诉人从未在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住院,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成为此案的证据。4.上诉人二次向法官提供三份说明材料,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草率断案。5.邓XX多次在家中殴打上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目的,卑鄙的欺骗上诉人亲属,两次将正常的上诉人送至精神病院,为上诉人埋下诸多潜在不良后果。


邓XX答辩称,卫东法院审理时,答辩人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父亲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了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患有精神病。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两次患病期间,我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在,是上诉人的监护人,有权利又有义务送上诉人去精神病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XX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治疗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的,无任何过失,上诉人称答辩人存在过错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二审当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陈XX变更上诉请求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返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4000元,共计114000元。二审当中,经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2月7日,即本案涉及的陈XX在平顶山市XX住院期间,陈XX处于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期。二审当中,本院作了大量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向其前夫邓XX和平顶山市XX主张赔偿,理由是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2月7日,在其没有精神病的情况下,邓XX强行将其送进平顶山市XX,平顶山市XX错误诊断其有精神病并进行治疗,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本案二审当中,经河南XX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2月7日,陈XX处于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期”显然,在上述期间,陈XX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可以认定。据此,邓XX在上述期间,将陈XX送至平顶山市XX进行治疗,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的行为,并无过错。同时,平顶山市XX对陈XX进行精神分裂症的诊疗行为,也无过错。所以,陈XX主张邓XX、平顶山市XX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XX上诉称其从未在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住院,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成为此案证据的理由,这是针对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10行、第11行载明的“第九十二医院”而言。经查,此为原审判决把第九十一医院误写成了第九十二医院,对此,原审法院制作有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补正。陈XX在二审当中也明确自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进行过精神病治疗。因此,陈XX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1000元鉴定费,平顶山市XX自愿承担,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平顶山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凤 香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梁 桂 喜



书 记 员      刘XX


我要评论


  • 2009-12-21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