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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姜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0)湛民初字第7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XX律师。


被告姜XX,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耿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婚后所生儿子与我没有血缘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按三七比例分割位于沁XX共同房产,被告支付我抚养费62185元,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婚后原告经常喝酒,酒后回家无故殴打我;2、现在双方居住的位于沁园小区1号院13号楼2单XX1楼西户住房系我个人于2000年10月17日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首付款49805元全部由我个人交纳,房款总额为90000元,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我个人偿还贷款6060元。2001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自2001年7月起双方共同偿还贷款14089元,下余的33636.24元,由我个人变卖婚前个人房产偿还。所以该房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3、对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姜XX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诉讼前,原告以河南XX为委托方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了DNA亲子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徐XX是徐X的生物学父亲。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徐XX与徐X是否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晓)军不是徐X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2000年10月17日原被告婚前分别出资35000元和15000元,以按揭方式购买了现在居住的位于本市湛河区沁园路东1号院13号楼2单XX住房一套。当时以姜XX名义在中房公司购买,在XXX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价为94372元,首付款49805元,贷款额为53000元整,该房款现已还清。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屋现市场价为350000元。2005年6月25日,原告徐XX为投保人在中国XX公司投保六份XXX两全保险(分红型),缴纳保费6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0年6月24日,保险金额6378元,现该款原被告未领取。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司法鉴定书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XX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姜XX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后所生子徐X,原告不是其生物学父亲,在原被告离婚后,徐X应随被告姜XX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虽是以被告婚前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该房的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并在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房贷,取得了房产证。双方又没有对该房的所有权有特别约定,因此对该房应认定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并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在婚后与他人同居生子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的一半价值175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其子无房屋居住,为了保护儿童的权利,被告与其子可暂居住一年,应到2011年10月30日前搬离该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及社会道德风尚,被告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并使原告因抚养无血缘关系的被告之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有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75000元。该款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5000元中抵减后为100000元。原告应于被告交付房屋时支付该款。以原告名义投XX的已到期的保险金额6378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包含有对子女的医疗费,故原告另行主张的对被告之子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姜XX离婚。


二、非婚生子徐X随被告姜XX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湛河区沁园路东1号院13号楼2单XX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姜XX暂时居住到2011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被告;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一并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以原告名义在中国XX公司投保自己到期的保险金额6378元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0-10-18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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