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吕XX,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XX于2009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张XX。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吕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儿子张XX出生后,家庭更加和睦。被告与公婆相处融洽。特别是婆婆生病期间,被告更是照顾有加,总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4月19日,婚生子张XX出生,被告一家三口与公婆共同生活。相处较为和睦。2005年4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沟通机会较少。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因工作原因,夫妻间沟通机会较少,产生一些隔阂。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互解互让,仍能和睦生活。故双方不宜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