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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X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平民三终字第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原系XX公司业务员,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张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月20日从XX公司领取货物销售给九洋名烟名酒,并在出库单上“领物人”栏处签字,该笔货款共计35136元。另于2011年11月20日,张XX从XX公司领走关于兴达名烟名酒超市的欠条七张,价款共计37894元,并在“欠条领用表”上签字。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即为该两笔业务中的部分货款共计9910元,称张XX未将该款向其交回结清。


原审庭审中,XX公司称产品销售时,先由业务员给公司打欠条或者在出库单上签字后领取货物,在将货物销售给客户并收回货款后,由业务员将货款交回XX公司,公司将欠条销毁或者给业务员打款单。而张XX称货款收回来后,欠条直接归还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原系XX公司业务员,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张XX领取货物进行销售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或者打欠条均系履行XX公司内部制度的职务行为,其收到货款后如何向XX公司进行财务处理,亦属于XX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事宜,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因此,XX公司、张XX之间关于张XX是否收回货款以及是否向XX公司交回货款的争议,属于XX公司的内部管理治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纠纷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XX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该案,判决张XX支付货款9910元;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XX原系XX公司业务员,经张XX送货期间对于其经手的货物在客户已付款的情况下,张XX没有把货款及时向公司结清,经公司多次催要张XX拒不归还。张XX的行为事实就是一种侵占行为,由于其侵占行为导致XX公司的财产受损,换句话说张XX的侵占行为获得了不当利益。所以张XX侵占XX公司的财产应该返还给XX公司。属于《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一审法院既适用《民法通则》第二条,又说不属于法院受理,自相矛盾。2、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是,要求张XX支付货款,而不是业务流程中如何打条,如何处理财务上的手续。一审法院在认为部分表述,张XX原系XX公司业务员,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张XX领取货物进行销售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或打欠条均系履行XX公司内部制度的职务行为,其收到货款后如何向XX公司进行财务处理,亦属于XX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事宜。这与XX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是一回事。XX公司请求的是,要求张XX把已经收回且自已装进腰包的货款归还公司。说到底本案争议的是张XX收到的货款是否应当交回公司,而不是什么如何处理财务手续等,一审法院认识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判决张XX支付货款9910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张XX不欠公司991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原系XX公司的员工,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张XX领取货物进行销售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或者打欠条系履行XX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职务行为,其与XX公司之间系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0-22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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