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XX律师。
被告郑XX,公司职员。
原告刘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自2011年7月分居,时间已过两年。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监护抚养。
被告郑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由其舅妈介绍的,不存在感情一般的说法。原告为结婚花费5万多元,婚后工资也交给原告保管,感情还是有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郑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一女名郑XX。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原告以分居两年为由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请求的离婚理由并不充分;原告所称分居已满两年,与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不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