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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与郭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09)西民一初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生于1967年11月。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X,女,生于1989年11月。


原告冯X,女,生于2002年1月。


法庭代理人刘XX,系其母亲。


被告郭X,男,生于1982年7月。


被告田XX,男,生于1982年7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王XX、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陕西XX律师。


原、被告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受害人冯XX仍在医院治疗中,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待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予以开庭审理,本院即中止审理。2009年3月23日原告提出恢复审理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起诉立案时的原告冯XX已于2009年4月16日死亡,开庭时由冯XX妻子刘XX、女儿冯X、冯X以原告身份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16时40分,受害人冯XX驾驶豫RK375两轮摩托车从丁河到西峡途中,在312国道西峡县XX与被告田XX驾驶的无牌桑塔纳相撞,造成冯XX多处受伤,头部以下无任何知觉,并与2009年4月16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755元;2、死亡赔偿金264620元(13231元/年×20年);3、误工费10798.4元[136天×(29000元/365=79.4元)];4、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600元(60天×10元/天);5、误工费5780元[136天×(15534元/365=42.5元)];6、丧葬费14500元(29000元/年÷2);7、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12年×8837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总计损失388875.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郭X及田XX承担268875.4元×40%为107550.60元,扣除被告郭X已付16500元后应为91050.16元。


被告郭X及田XX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其它项目计算数额过高。在二次庭审中,其和代理人辩称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


被告陕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答辩状称:我方在投保交强险的险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超过1万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95天,每天按12元计算;鉴定费我方不应负担,其它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认定是否恰当;2、原告是否属于城镇居民身份。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代理人对江××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冯XX一家四口与2005年3月份在我家租房子住,大女儿刚来时才上初中,至2008年秋天上大学;二女儿在一校上学,冯XX这几年在街上给人家干些工地上的活,其爱人刘XX在街打工。


3、杜××证明,主要内容为冯XX在2006年至2008年11月份前,在西峡城内和我们一超干建筑等杂活,最后在滨河花园干活。


4、丁河镇寺山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冯XX在1998年在南阳建设路段做电料生意,因经营不善和火灾、水淹两次灾害,于2004年回西峡依靠在建筑工地打工维持生活,长期租住在西峡县北XX;夫妇2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和供养孩子上学。


5、西峡县城区第一小学证明,内容为:学生冯X自2006年9月在我校就读,至2008年—2009年第一学期结束转走。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在第2次庭审中,称本次事故应有冯XX负全部责任,并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分别为:


1、证人吴××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后西XX人,现在前营小学路口312国道边开一摩托修理门市。出事的时间我记不太清楚,当时我在修理摩托车,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车速很高,撞到一个小车上。后我到现场,看见开车的一个人下车在打电话。摩托车碰住的位置在路中心线偏左。


2、证人梁××陈述,出事那天我在王××那儿玩,距出事地点很近,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人的乱晃从路上过来,这边来了一个小车,速度很慢,最后停在那儿,摩托车撞在小车上,骑摩托车的人喝酒了乱晃,小车是为了躲避摩托车才停住了。


本院调取交警队卷宗,在庭上出示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均显示现场情况,内容为(1)在北边车道停有一辆轿车,左前轮在中心线上,左后轮距中心线0.45M;(2)在南边车道倒地一辆摩托车,前轮距中心线0.4M,后轮在中心线上;(3)接触部位,轿车左前脸和摩托车前脸。事故现场图显示小轿车左前脸已超过中心位置约0.4M。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郭X对原告出示的第2、3、4、5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事故认定书,其虽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证明出事故的现场、车辆接触位置均和交警队现场勘查及现场图所显示位置相一致;因此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两名证人证明的出事过程、车辆碰撞位置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双方在庭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日16时40分,受害人冯XX无证驾驶豫RXX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X1168公里+7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有被告田XX驾驶的所有权为郭X的无牌照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使发生冯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结论为:冯XX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1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冯XX受伤后即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62天;支医疗费16651.83元。其在治疗期间,郭X给付现金16500元。原告伤情于2009年3月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冯XX颈部损伤遗留胸以下截瘫属一级残,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鉴定费1200元。


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于2009年4月死亡。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冯XX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冯XX与刘XX夫妇二人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生于1989年11月9日,次女冯X生于2002年1月26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1、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增加冯XX回家以后在村诊所用药处方计5支,西峡县XX收据2支,费用为1097.76元,经审查,处方5支中,3支均在时间上予以涂改。被告郭X以条据上有瑕疵当庭予以否认。


2、田XX驾驶的无牌桑塔纳轿车系被告郭X所有,该车在陕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田XX系被告郭X雇佣司机。


3、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冯XX和被告田XX共同违章行为所造成。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及双方违章的情节,冯XX和田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比例为3:7较为适宜。田XX系郭X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雇主郭X承担。受害人冯XX在县城居住多年,且长期在县城以打工为生,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冯XX的固定收入情况,又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及其经常性所从事的职业,因此,冯XX的收入状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冯XX次女冯X于2008年寒假时已转回农村就学,现已未居住在县城,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违章行为,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冯XX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因存在涂改时间,票据日期不合常规等瑕疵,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651.83元;2、死亡赔偿金264620元(13231元/全年×20年);3、误工费4930元(136天×13231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各600元(60天×10元/天);5、护理费4930元(136天×13231元/365天);6、丧葬费12408元(24816元÷2);7、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4元(11年×3044元/全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总计:349423.83元。陕西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后为229423.83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后,余额为219423.83元,被告郭X负担30%赔偿责任为65827.15元,减去已支付16500元后为4932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赔偿原告现金49327.15元;


二、被告郭X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郭X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营


审  判  员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书  记  员  雷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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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7-29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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