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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陈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西民一初字第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薛XX,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吴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XX、朱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1时30分,陈XX驾驶豫RXXX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建设路凤凰城XX附近路段将行人杨XX撞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原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陈XX驾驶的豫R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16.44元、误工费6480元(60元/天×108天)、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771元,扣除已付10600元,要求被告赔偿63171元。


被告陈XX辩称:我已支付原告10600元,应退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30分,陈XX驾驶豫RXXX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建设路凤凰城XX附近路段将行人杨XX撞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原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1116.44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8月9日经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0901号鉴定书,结论:杨XX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对于后期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80902号咨询意见书,结论:杨XX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5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380元。车辆豫RXX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陈XX所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已支付杨XX10600元。


原告杨XX为西峡县农业户口。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杨XX撞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车辆豫RXX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陈XX所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杨XX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1116.44元、护理费1739.1元(56.1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097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应为3002.4元(27.8元/天×108天)。原告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本人2010年12月-2013年4月工资表、路段清扫保洁承保合同书、西峡县XX公司证明证实杨XX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西峡县城工作,提供的房东王X理证言并到庭作证证实杨XX事故前一年以上在西峡县城西环XX租房居住,因此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为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本院支持。原告受伤致残,本人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67862.94元扣除鉴定费用1380元外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1380元应由被告陈XX承担,其已支付10600元,原告应退还陈XX9220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XX66482.94元。


二、原告杨XX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陈XX垫付款9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杨XX承担280元,被告陈XX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庞XX


  • 2014-02-20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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