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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杨XX、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西城民初字第3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


被告谭X,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谭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谭X及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民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9月12日,杨XX以经营活性炭为由向我借20万元,约定利率为2.2%,期限止2013年3月2日,款借后出具了借据,约定每月结一次利息,两次共付10000元利息。此后经多次讨要本息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利息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谭X辩称:①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时,原告也未告知我。借款时约定利率2.2%,而实际付利息时按2.5%,这不公平。杨XX参与赌博,其母亲多次告诉原告夫妻,而却还要借款给杨XX;②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之债。借款时无夫妻共同合意,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杨XX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开支上;③我们搬家不是躲避原告。因杨XX外欠款多,讨债人多,为了孩子的人身安全才搬家。④我已与杨XX离婚,杨XX写了字据,承认赌债属于他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杨XX已将房屋出卖还款,他已无房居住。⑤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法律保护,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谭X住紧邻。被告杨XX与谭X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被告杨XX因经营活性炭厂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经原告去活性炭厂观察后,将人民币20000元借给杨XX。当天由刘XX持银行卡于当日通过转帐付款方式,往杨XX的银行卡上转存200000元。同时由杨XX给刘XX出具了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内容为:“今有杨XX借到刘XX现金200000元(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用于其有工厂活性炭开发经营活动,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利率为月息2.2%,即每万元月息为220元整。共计月息为4400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逾期不能不款,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出借人的诉讼,执行及律师等费用。且余款在原有利率2.2%的基础上上浮至3.5%后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杨XX2012年9月12日”。同时双方在借据后附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币银行现金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此款借后一个月时,杨XX偿付原告刘XX现金5000元;满两个月后又偿还刘XX现金5000元。此后本息未付。杨XX与谭X于2012年11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其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及财产约定如下:“债务约定:在婚姻维持阶段,男方外借所有赌博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婚后无共同财产。”于2012年11月19日在西峡县民政避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原告无法与杨XX取得联系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身份证、银信部门转汇凭证、离婚证、协议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XX借到200000元后,只按月支付利息两次,每次应当支付4400元利息,而实际支付5000元,两次多支付的1200元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杨XX现欠原告刘XX借款198800元及自2012年11月12日起月息2.2%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上浮利息至3.5%超出了民法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标准。故约定无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XX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间确为经营活性炭,二被告离婚时,并未对此笔债务进行分割处理。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XX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X辩称的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之债,夫妻已离婚,此债务为赌博之债的理由,虽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悔过书及离婚证,但证据单一,只能证明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为赌博之债。其辩称理由与借据内容及杨XX母亲经法庭陈述相矛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之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谭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98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按月息2.2%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杨XX、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贾  颖


  • 2013-12-10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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