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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为教育机构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西城民初字第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汉族,生于2009年9月24日。


法定监护人王X,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系原告吴XX母亲,是吴XX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个体)。


负责人乔XX。


委托代理人王X,女,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以下简称天童幼儿园)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我院,因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4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7月24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王X、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天童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9月,进入被告幼儿园,201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幼儿园摔倒面部碰住鞋柜,造成脸部受伤,被老师送往治疗,花医疗费74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792.8元,精神损失费10436元,合计13968.8元,并由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童幼儿园辩称:对原告在我园受伤及此后又花治疗费740元不持异议。但被告积极救治,并到家探望慰问,因为赔偿发生争议,是因原告方未提供处方,引起争议。被告同意承担责任,但要求过高,原告单方作出的后期医疗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由西峡县民政局给天童幼儿园核发了西民证字第01001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名称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住所西峡县XX。负责人乔XX。开办资金叁拾万元,业务主管单位,县教体局。业务范围:幼儿教育。原告吴XX于2012年9月进入天童幼儿园托教,每天中午在天童幼儿园用餐。每天早上8时校车接吴XX去幼儿园学习,下午五点半左右幼儿园将孩子送回家。201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吴XX在幼儿园教室玩耍时摔倒,面部碰住幼儿园鞋柜,造成面部裂伤。被老师送往豫西XX和医院救治,共花去43.96元,由被告天童幼儿园当即支付。吴XX被诊断为下颌部皮肤裂伤。门诊清创缝合,抗炎对症治疗。此后吴XX在豫西XX和医疗继续治疗花去740元。2013年4月10日,由河南XX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XX后期颌面部疤痕修复医疗费用作出(2013)临咨字第1/0411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后期所需费用为5800元。原告吴XX支付鉴定费650元。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天童幼儿园对此签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诉讼中由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宛溯司临所(2013)临咨字第12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对吴XX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意见为2600元。吴XX支付鉴定费600元,南阳鉴定往返交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代码证处方及医疗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天童幼儿园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为幼儿,进入被告天童幼儿园接受教育学习。因吴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园期间,其在教室内玩耍人身受到损害,天童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吴XX诉请天童幼儿园对吴XX受伤负经济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XX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83.96元,再扣除已付43.96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20元。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对经济赔偿3000元达成协议,但因被告不愿书面赔礼道歉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3000元。


二、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吴XX的监护人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贾  颖


  • 2013-08-12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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