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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XX公司诉那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西民商初字第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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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那X,男,满族,生于1981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XX公司诉被告那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X、宋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护渣等产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那X在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中包渣80吨、保护渣118吨,货款共计353480元(中包渣80吨,每吨1300元,合计104000元;保护渣118.8吨,每吨2100元,合计249480元);3.那X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656000元货款。4.原告公司业务员李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那X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货款590000余元已经结清,其中包括被告那X以其父亲那XX的一辆辽KXXX尼桑轿车抵账510000元;证人李XX提供四份票据(2011年7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2011年7月20日辽宁省罚没款收据、2011年7月20日交罚款回单、2011年9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过路费收据),证实被告那X在2011年7月26日以前已经将辽KXXX尼桑轿车交给李XX,抵被告欠原告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货款。


被告那X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应该是31948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140000元;用一台车抵51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货款690000元。2.以辽KXXX尼桑轿车车抵账是抵在2011年7月26日以后,应当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510000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2月10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李XX出具的40000元收条一份;2.2012年4月12日,李XX出具的140000元收条一份;3.2011年7月26日,李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26日以前原被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7月26日以后未结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李XX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2011年7月26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其中包含以辽KXXX尼桑轿车抵账510000元,该证明内容与被告向本庭提供的2011年7月26日李XX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有李XX提供的缴纳罚款手续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李XX的证言真实可信,故对李XX的证言予以采信。但李XX提供的2011年9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过路费收据上显示缴费车辆尾号为055,与双方认可的抵账车辆尾号D55不相符,故对于李XX提供的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峡县XX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被告那X销售保护渣等产品。2012年2月10,双方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保护渣、中包渣,合同约定保护渣2100元/吨、中包渣1300元/吨。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1年12月11日,被告那X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原告货款656000元,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河南XX集团货款陆拾伍万陆仟元整(656000整)欠款人:那X2011.12.11”。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河南省XX中包40T2月29日中包40T3月5日保护渣80T4月1日保护渣38.8T收货人:那X2012年4月12日”。该收条所显示货物为中包渣80吨,依据双方和同约定单价中包渣1300元/吨,该部分货款为104000元;保护渣118.8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保护渣2100元/吨,该部分货款为249480元;共计35348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4月12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和140000元,共计180000元。原告业务员李XX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共计180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1年7月26日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592200元,被告以一部辽KXXX尼桑轿车抵原告货款510000元,另付原告部分现金后,原告公司业务员李XX向被告那X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条那X欠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货款在七月二十六日全部结清伍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收款人:李XX河南省XX公司2011.7.2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货条证实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原告公司业务员180000元货款,应当从原告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以车抵账510000元是抵在2011年7月26日以前还是2011年7月26日以后的问题。原告公司业务员李XX当庭证实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以前已经将辽KXXX尼桑轿车交给李XX抵账510000元,并出具缴纳罚款手续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以车抵账51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向本院提供李XX出具的结算收据证实双方2011年7月26日以前的账目已经结清。被告主张以车抵原告2011年7月26日以后的货款510000元,并未提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抵账证明手续,以证明该车在2011年7月26日以后作价510000元抵给原告,且高达510000元数额的货款以车抵账,双方没有书面的抵车手续亦违背常理,故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829480元(656000元+353480元-18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XX公司货款8294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5元,由原告西峡县XX公司承担3366元,被告那X承担15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增


审  判  员   任  超


审  判  员   宋  冬



书  记  员   闻X莉


  • 2013-07-30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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