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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陈XX、杨X诉被告镇平县交通局、镇平县公路管理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镇民初字第16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


原告陈XX,女。


原告杨X,男。


法定代理人靳XX,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河南省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


被告镇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XX律师。


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陈XX、杨X与被告镇平县交通局、镇平县公路管理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陈XX、杨X的委托代理人沈XX、韩飞,被告镇平县交通局、镇平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XX、陈XX之子,杨X父亲杨XX于2012年9月25日4时乘坐朱XX驾驶的豫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曲屯“011”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XX当场死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并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途径路段正在维修,现场有上下落差25共分左右的人为修筑截面,该截面横穿整个路面,附近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该落差截面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对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道路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未进行明确告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30%,共计202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离婚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死者杨XX已离婚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于证实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照片12张、事故地点的录像光盘1份,用于证实本案事故路面情况。


被告镇平县交通局辩称,原告近亲属杨XX是因为乘坐车司机朱XX犯罪导致的死亡,依法应附带民事诉讼,既然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放弃不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就不应再审理本案。本案列我局为被告错误,因为我局仅是交通运输的主管机关,不是责任主体机关,更不是发生事故路段的施工机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不实,因为,本案是司机朱XX超载、超速变道猛冲新修好的路段时造成侧翻导致事故发生,根本不是因路面是否有落差造成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不是施工人,不应列我局为被告。本案是司机朱XX超载、超速变道猛冲新修好的路段时造成侧翻导致事故发生,我局和施工人根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原因与公路的主管和施工单位无任何法律的关系,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我局不是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照片4张,用于证实事故部门在事故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


本院调取证据有:朱XX因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第1、2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二被告称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5日4时10分许,朱XX驾驶豫RXXX号半挂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曲屯“011”线杆处时,车辆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乘坐人杨XX死亡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分析认为,朱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的安全操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朱XX案件审理过程中,朱XX与杨XX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XX亲属36000元。杨XX亲属表示不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再要求朱XX进行其他民事赔偿。另查,本案事故车辆经过路段正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虽正处于施工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镇平县交通局、镇平县公路管理局系本案事发路段的发包单位、施工单位。且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施工单位并未划责。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陈XX、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全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书  记  员    刘XX


  • 2013-03-11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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