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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XX公司与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南民一终字第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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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XX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生于1958年6月5日,汉族,住西峡县西XX。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程XX,男,生于1976年2月,汉族,原籍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XX。系西峡县XX公司职工,居住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XX,男,生于1990年4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马鞍山XX。


上诉人西峡县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城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XX公司(以下简称源城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原审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西峡县寨根乡开始搞标准化香菇基地,主要是出口菌棒。原告任寨根乡菌种办公室主任。源城XX于2009年与原告口头商议,由原告负责组织10000棒菌棒交给被告源城XX,约定每棒单价5.3元,货款已付清。2010年原告又组织菌棒20000棒,每棒单价5.3元。被告源城XX将货款全部付清。2011年10月份被告源城XX经理林XX与原告刘XX口头协商,由原告刘XX收菌棒20000棒,每棒单价5.3元,被告源城XX派人从原告处拿走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指派被告程XX到寨根乡收购香菇棒,收购20000棒验收好后,由被告源城XX联系的两辆集装箱车,将20000根菌棒装上车,原告同时将菌棒有关技术资料交给随车司机。货物装车时,原告发现车上制冷设备有问题,曾对司机说制冷温度应控制在0.5度左右。被告程XX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XX菌棒两万袋,经手人程XX,源城XX,2011年10月12日”。菌棒运往日本后发现11028棒全部破损,尚有8972棒完整。随后被告源城XX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66000元未付。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原告刘XX作为出卖方将菌棒所有权交于买受方的被告源城XX,源城XX并派人验收后装上车并出具收据,视为菌棒的所有权已转移成为源城XX,货物的损坏应由源城XX承担。原告刘XX诉请被告源城XX支付下欠货款6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源城XX辩称茵棒运往日本后发现菌棒大部分已坏掉,其质量不合格,不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原审认为,被告源城XX与日本国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履行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系;同时当时装车时已验收合格,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交付履行,被告方又出具收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程XX辩称自己只是验收货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因程XX系源城XX员工,清点、验收菌棒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受源城XX委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西峡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66000元。二、被告程XX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西峡县XX公司承担。


源城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源城XX并未从被上诉人处拿走样品进行检验,我国现有的技术条件也无法对香菇棒能否长出质量合格的香菇进行科学检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香菇棒质量合格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无争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约将香菇棒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派人验收后装车并出具收到条,应视为上诉人对标的物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现上诉人认为标的物在接收时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在运输途中出现问题,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书 记 员    刘    涛


  • 2012-08-13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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