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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李XX与南阳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西民一初字第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32岁。


原告李XX,男,33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X公司。


住所: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31岁。


被告XX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南XX对面。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薛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程XX、李XX诉被告南阳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13时许,梁XX驾驶豫RXXX/RH501(挂)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X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原告程XX所有的豫RXXX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经查证,梁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XXX/RH501(挂)半挂车以被告南阳市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XX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主)、5万元(挂)。为此,要求二被告在各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总损失38704.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684.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5、误工费1050元(70元/天×15天),6、路产损失480元,7、施救费1000元,8、车损20460元,9、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服装费188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RXXX/RH501(挂)半挂车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3、原告李XX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4、原告程XX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5、原告李XX支付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票据;6、原告李XX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及未发放工资证明;7、护理人员黄XX在南阳XX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及未发放工资证明;8、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票据;10、豫R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发票;11、豫RXXX小型轿车贬值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南阳市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豫RXXX/RH501(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主)、5万元(挂)属实,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XXX/RH501(挂)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主)、5万元(挂)属实。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程XX的车损,我公司认为应以我公司车辆定损单为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3时10分,梁XX驾驶豫RXXX-RH501(挂)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X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的豫RXXX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684.9元,其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左肩部闭合性损伤,3、左颞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两月半内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2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李XX无责任。梁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XXX-RH501(挂)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南阳市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XX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主)、5万元(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1、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支付豫R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20460元、路产损失480元及施救费1000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委托西峡县XX公司,做出[西众司鉴定评估(2012)第03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豫RXXX车辆贬值损失价值为7000元,为此李XX支出鉴定费2200元。


3、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XX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1500元,原告程XX、李XX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南阳市XX公司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南阳市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梁XX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梁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到庭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XX要求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李XX诉请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有其及家属黄XX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及未发放工资证明为凭,被告XX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工资并未停止发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XX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告李XX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程XX、李XX诉请要求的施救费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路产损失,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程XX、李XX诉请豫R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20460元,有相关票据及项目清单为凭,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出示该公司车辆定损单,但其出示的定损单原告程XX、李XX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提出在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该车损申请鉴定评估,逾期视为对该车损费用的认可,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申请,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程XX、李XX诉请豫RXXX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到庭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赔偿的范围限于侵权引起的直接损失和可以确定的间接损失。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只有在该车进入市场交易时方可能产生,属于不确定损失,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事故车辆豫RXXX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XX诉请的服装费1880元,其虽提交服装费收款收据一份,但到庭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其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损失存在,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RXXX-RH501(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主)、5万元(挂),故对梁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南阳市XX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程XX、李XX总的损失为:28284.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684.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5、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6、路产损失480元,7、施救费1000元,8、车损20460元,]。上述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南阳市XX公司提出其预付二原告医疗费21500元,要求二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其,对此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程XX、李XX现金人民币28284.9元。


二、被告南阳市XX公司已预付二原告医疗费21500元,可在二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返还被告南阳市XX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XX、李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2200元,合2970元,由二原告承担2470元,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庞XX


人民陪审员  张  艺


书  记  员 楚XX



  • 2012-09-14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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