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许XX与西峡县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南民一终字第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住西峡县丁和XX,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住西峡县丁和XX,务农。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


法定代理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XX,男,生于1967年8月13日,汉族,住南阳市西峡县城关XX,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谢XX、许XX与西峡县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谢XX、许XX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地段位于丁河镇寺山村5组二原告责任田内香菇蓬处,该香菇蓬设于被告重陈线33—34杆号10千伏高压电线下面,高压线距地高7.82米,蓬高2米。现场无其它电源。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原有2米高的蓬面上续搭建二层,二层的支、横干已经固定,剩下的需用遮荫网覆盖在二层横杆上,再将遮荫网两端用铁丝固定于地面即可。当时受害人已经用铁丝一端绑好遮荫网放于地面,在将绑了遮荫网的铁丝的另一端抛过二层横杆时,遭电击而亡。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绑了遮荫网的铁丝一端固定在地面,另一端搭在10千伏高压线下面的香菇蓬二层横杆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相当严重。基于此,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使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而是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的业务的危险性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无故的受害人得到赔偿。受害人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原告之子谢X已经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下面投掷铁丝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预见,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此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2、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合计124153.1元,计算一半是62076.55元。二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慰抚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10000元。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受害人在高压线下面投掷行为应属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予免责。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许XX62076.55元,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0000元。合计72076.55元。二、驳回原告谢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谢XX、许XX承担1659元,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1659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免责事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答辩称,发案地的高压线路架设符合电力规程规定的标准。事发当天高压线路没有断落,线段没有通过人口密集区,不需设立警示标志,而上诉人之子是成年人,其触电行为是故意的,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亡,西峡县电业局作为该段高压电的管理者应承担严格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本身作为成年人在搭香菇棚时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50%责任适当,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负全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较适当,鉴于受害人父母年龄状况及家庭成员情况,事故的发生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原判精神抚慰金较低,应以2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被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XX、许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2076.55元”的判决。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XX、许XX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一审诉讼费3380元,二审诉讼费1845元,由上诉人谢XX、许XX负担2581.5元,被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负担25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薛XX 玺


审 判 员      王    妮



书 记 员       徐XX


  • 2012-03-31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