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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西双民初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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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西峡县城仲景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XXX欧曼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期间,由西向东行至沪宁高XX223公里处与张X驾驶的苏AXXX轿车追尾,造成轿车乘坐人员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XX公司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张X车损为345000元,原告车损为22970元。张X的车损和乘坐人的损失通过向原告及保险公司等人起诉获得赔偿,该诉讼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09)润南民一初字第77、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X车损343000元的30%计102900元、赔偿乘坐人损失28206.4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该款项赔付。原告车损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张X赔付70%后下余30%计6291元已由原告向修理厂支付。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财产损失,但被告以车辆定损系对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由拒赔,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7397.43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期间与张X轿车在江苏发生追尾,造成轿车乘坐人徐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但二车的车损系由轿车一方所投保的太平XX公司查勘确定,数额明显偏高,我公司对两车车损数额均不予认可,应由我公司重新确认。对于人身损害中应有原告承担的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XXX殴曼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2008年7月15日,原告车辆由司机张XX驾驶沿沪宁高速由西向东行至223公里处与张X驾驶的苏AXXX(临)XX轿车追尾,造成轿车乘坐人徐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08年7月23日认定:张XX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车辆所承保单位中国XX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二车车损进行查勘评估,认定张X车损为345000元,原告车损为22970元。张X的车损和乘坐人徐X的损失通过向原告及保险公司等人起诉获得赔偿,该诉讼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4月2日、2010年3月18日分别做出(2009)润南民一初字第77号、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X车损343000元的30%计102900元、赔偿乘坐人徐X损失28206.4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该款项赔付。原告车损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还有20970元,扣除张X赔付70%后下余6291元已由原告向修理厂支付。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被告以车辆定损系对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而没有让其定损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XX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修车发票、镇江市润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已支付的第三人责任费用张X车损102900元和徐X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8206.43元,共131106.43元、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用6291元,总计财产损失137397.4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承担主要责任的张X所承保的中国XX公司已对二车车损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单,认定张X车损为345000元,原告车损为22970元,此评估单已经镇江市润洲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以其无定损、不认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保险公司定损为由拒赔原告因保险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财产损失137397.43元。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X朝


审  判  员   陈  钊


人民陪审员   岳XX



书   记 员   闻雪莉


  • 2011-08-29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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