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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袁XX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1)西双民初字第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XX,女。


原告程XX诉被告袁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之夫张XX以承包工程需购买汽油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无钱,就介绍其亲家李XX与张XX相识,由李XX借给张XX现金2万元,原告担保,张XX出具了借条。2010年12月20日张XX又以购买挖掘机需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归还。2011年1月,被告之夫张XX因车祸死亡。李XX持借条2万元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1月18日向李XX偿还了2万元借款,李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持两借条及收到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与借款人张XX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张XX死亡,被告作为张XX妻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并申请证人李XX、李XX、李XX到庭作证,并提交了调查证人郭XX、徐XX的笔录。


被告袁XX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之夫张XX以承包工程需购买汽油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时无钱,便介绍其亲家李XX借给张XX款。因李XX当时只有现金1.5万元,便在其开副食门市的邻居李XX处借款5000元,凑足2万元后借给张XX。张XX给李XX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在借条上签了保证人名字。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张XX2010年11月21日保证人:程XX”。2011年1月,张XX因车祸死亡,李XX持张XX给其打的借条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李XX偿还了2万元借款,李XX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程XX担保张XX贰万元还清收款人李XX堂2011年1月18日”。2010年12月20日,被告之夫张XX又以购买挖掘机需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在其租房住户郭XX处借了3万元后转借给张XX,张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程XX现金叁万元整,时间叁个月归还,张XX2010年12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张XX死亡后,原告持借条及收到条向被告追要5万元借款,被告以借款时她不知道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张XX生前给原告及李XX出具的借条,李XX收到条,证人李XX、李XX、李XX当庭证言,调查郭XX、徐XX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XX之夫张XX由原告程XX担保在李XX处借款2万元,因张XX死亡,原告作为保证人替其偿还了2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张XX追偿此2万元借款。另张XX为付购买挖掘机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以该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此两笔5万元借款。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X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XX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薛  峰


审  判  员  陈  钊



书  记  员  朱  博


  • 2011-04-13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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