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吴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薛XX,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XX于2013年8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陈XX赔偿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71元,扣除已付10600元,要求被告赔偿6317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30分,陈XX驾驶豫RXXX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建设路凤凰城XX附近路段将行人杨XX撞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1116.44元。杨XX伤情于2013年8月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0901号鉴定书,结论:杨XX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对于后期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80902号咨询意见书,结论:杨XX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5500元。杨XX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380元。豫RXXX两轮摩托车系陈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陈XX已支付杨XX10600元。杨XX为西峡县农业户口。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陈XX驾驶摩托车将杨XX撞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XX应对杨XX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车辆豫RXXX两轮摩托车系陈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杨XX合理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承担。杨XX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1116.44元、护理费1739.1元(56.1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0975.5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杨XX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应为3002.4元(27.8元/天×108天)。杨XX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本人2010年12月-2013年4月工资表、路段清扫保洁承保合同书、西峡县XX公司证明证实,杨XX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西峡县城工作,提供的房东王X理证言并到庭作证证实杨XX事故前一年以上在西峡县城西环XX租房居住,因此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杨XX诉请为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杨XX受伤致残,本人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67862.94元扣除鉴定费用1380元外应由XX合XX险股南阳XX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1380元应由陈XX承担,其已支付10600元,杨XX应退还陈XX9220元。杨XX其他过高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XX66482.94元。二、杨XX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陈XX垫付款9220元。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杨XX承担280元,陈XX承担1100元。


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原审判决赔偿杨XX17856.44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7856.44元,有直接侵权人承担。二、原审判决支持杨XX误工费300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杨XX为60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关XX性,没有证据证明,杨XX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丧失或减少收入,原审判决支持杨XX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杨XX按城镇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杨XX仅提供一张书写证明,与其提供的协议不能相互补充印证,证据没有关XX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1、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l3)西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36694.2元;2、上诉费用由杨XX、陈XX承担。


杨XX答辩称:一、对于是否分项,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对于误工费问题,杨XX在发生事故时59岁,不是超过60岁。并提供了连续四年的工资表,杨XX的误工损失真实存在。三、杨XX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劳务公司的证明和租房证明,足以证明杨XX的收入均来自城镇,并且超过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对杨XX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2、原审判决支付杨XX误工费3002.4元是否正确。3、杨XX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XX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XX为农村户籍,生于195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间于2013年4月21日,杨XX在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原审依法计算杨XX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中杨XX提供其务工单位证明、务工承包合同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务工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均证实其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务工单位经理的证明印证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杨XX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支付。关于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杨XX误工费300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XX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6-30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