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缪XX,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缪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0年11月,缪XX进入XX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中铁国际城工程项目部,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中XX公司,XX公司承包其中的劳务工程。2010年11月25日,由于中XX公司人员在操作搅拌站汽车泵时出现失误,导致缪XX在工作时被泵臂打伤,受伤后,中XX公司和XX公司均为缪XX垫付了大量医疗费。在后期的协商过程中,中XX公司和缪XX本人对于受伤的原因均予以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写明了这一事故经过,2011年12月16日,中XX公司为让XX公司尽快解决缪XX受伤问题,让XX公司配合缪XX办理工伤认定和鉴定事宜,同时也明确,XX公司对缪XX的工伤事故无责任,待缪XX赔偿费用确定后由中XX公司做妥善处理。由于造成缪XX受伤的搅拌站和混凝土泵属于中XX公司,并不属于XX公司,因此缪XX的受伤虽认定为工伤,但实际上是因为第三方的侵权导致,根据合肥市的相关规定,伤者应当先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工伤赔偿补足,缪XX不能先行主张工伤赔偿。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缪XX应当先行向中XX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另XX公司在缪XX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1000元,仲裁委员会只认定5000元没有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07303元,并无需为缪XX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缪XX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伤已经经相关部门确定,XX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不能因为原告方所述没有过错而免除该项责任,所以原告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先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经开区仲裁委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请。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三张及王XX的说明一份,证明在缪XX受伤后,XX公司已支付其有票据的费用8000元;证据二、《关于开具残疾鉴定介绍信的说明》,证明缪XX受伤系因为第三方过错的造成的,有直接的侵权责任人,缪XX应先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赔偿,不能直接主张工伤赔偿;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中铁国际城项目工程只是劳务分包工程,造成被告缪XX受伤的机械设备等并不是原告的生产工具,被告缪XX受伤属于第三方侵权造成;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缪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一,三张收条均是缪XX的妻子蒋XX出具的,其中2011年8月16日收到的1000元、2011年9月17日收到的2000元是XX公司支付给缪XX的,但是2011年1月20日蒋XX出具给王XX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系王XX支付给缪XX的劳动报酬;对王XX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王XX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另王XX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故不能说明2011年1月20日的5000元系XX公司支付给缪XX的,另外说明中提到的给付了6000元却没有打收条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二,《关于开具残疾鉴定介绍信的说明》是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向XX公司开具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介绍信并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是谁;其次,介绍信也明确说明了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支持或者补偿缪XX的工伤责任,所以,XX公司认为侵权责任先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对于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认,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与我方的因工伤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合法、合理。
缪XX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缪XX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X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认定工伤认定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合劳鉴(2012)第1539号、合劳鉴(2013)第2295号),证明被告缪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缪XX于2010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劳动障碍为四级伤残、九级伤残;证据四、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药费用的情况。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定工伤认定书确定的缪XX的受伤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与病历和出院小结出具的11月26日时间不一致;对于证据四新提交的两张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两张票据费用已经超出了原仲裁请求范围,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张收条及王XX出具的说明,对其中2011年8月16日及2011年9月17日,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的收条,缪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1月20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该份收条记载的内容与XX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王XX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XX公司没有申请王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缪XX否认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故对2011年1月20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及王XX的说明,本院均不予认定。
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关于开具残疾鉴定介绍信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仲裁裁决书》,缪XX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缪XX提交的四组证据,XX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缪XX进入XX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0年11月25日,缪XX按照XX公司的指派,在合肥市四里河路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施工工地现场,在与工友一起拿起泵头浇注混凝土时,由于泵站遥控器失灵,导致泵臂突然向下,打到缪XX身上,致使其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缪XX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3、4,右侧第8肋骨),1.2双下肺挫伤;2、头皮挫裂伤;3、手指挫裂伤,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2011年3月3日,缪XX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2011年4月22日,缪XX第三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于同年5月9日出院。缪XX三次住院天数共计为68天。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了缪XX3000元。
2012年4月27日,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合人社工伤认定08(201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缪XX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同年10月2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8月28日会议审定,缪XX因工负伤,申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现予以支持。2013年12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一份《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缪XX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缪XX因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合计112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与缪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后缪XX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XX公司支付缪XX医药费11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50724元、护理费40579.2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973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67元;2、XX公司支付缪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497元;3、XX公司为缪XX补办201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1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裁字(201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缪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2、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XX工伤待遇共计307303元;3、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缪XX补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缪XX承担);4、驳回缪XX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XX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58元;2010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92元。
本院认为:缪XX在XX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缪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缪XX进入XX公司,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后,直至2011年6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XX公司与缪XX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6月15日起终止。关于缪XX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XX公司称本案中缪XX的受伤系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员工的侵权行为所致,缪XX应当向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主张侵权责任,而非向其主张工伤赔偿。首先,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导致缪XX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为谁,其次,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形下,并无法律规定侵权之诉应当先行,故对XX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XX公司未为缪XX办理工伤保险,缪XX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XX公司承担。
关于缪XX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缪XX因本起事故导致其一处九级、一处四级伤残,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为19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其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缪XX工伤发生之日其已年满59周岁,对应的长期待遇应当减少100个月【(59周岁-34周岁)×4个月】,应为90个月。关于缪XX的本人工资标准,因缪XX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故其本人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参照《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技工两个等级,其初级工、技工月工资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XX公司诉称应当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缪XX的本人工资,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缪XX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缪XX的工资待遇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举证义务,故对缪XX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计算。缪XX于2010年受伤,相关的赔偿应当参照受伤之日起前一年,即2009年职工安徽省在岗平均工资的100%计算,为2471.5元【(29658元/年÷12个月)×100%】。故此,XX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22435元(2471.5元×90个月)。
关于医药费,XX公司对缪XX本人支付了11204元医药费不持异议,对新发生的医药费598.2元,XX公司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处理。本院认为,该598.2元的医药费系因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费用,缪XX就医药费已提起了仲裁申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该费用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一并处理,故缪XX的医药费损失合计应当为11802.2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缪XX的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两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故XX公司应向缪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4829元(2471.5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缪XX因本起事故导致其一处九级、一处四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较重者计算,即为四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为51901.5元(2471.5元/月×21个月),故XX公司应当支付缪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01.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缪XX因伤住院治疗计68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XX公司应向缪XX支付护理费5937.5元(39292元/年÷12个月×80%÷30天×68天)。《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故XX公司应当支付缪XX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鉴定费1120元系缪XX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缪XX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XX公司应支付缪XX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24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29元、医药费11802.2元、护理费5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120元及交通费600元,合计309985.2元,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XX公司还应向缪XX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合计306985.2元。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项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中,缪XX自2010年9月入职XX公司,2011年6月15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期间XX公司未为缪XX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故XX公司应当为缪XX补办并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XX公司与被告缪XX自2011年6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合肥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XX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306985.2元;
三、原告合肥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缪XX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书 记 员 梁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41号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莲花社区门面房XX,组织机构代码748XXXX3453-2。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缪XX,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缪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0年11月,缪XX进入XX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中铁国际城工程项目部,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中XX公司,XX公司承包其中的劳务工程。2010年11月25日,由于中XX公司人员在操作搅拌站汽车泵时出现失误,导致缪XX在工作时被泵臂打伤,受伤后,中XX公司和XX公司均为缪XX垫付了大量医疗费。在后期的协商过程中,中XX公司和缪XX本人对于受伤的原因均予以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写明了这一事故经过,2011年12月16日,中XX公司为让XX公司尽快解决缪XX受伤问题,让XX公司配合缪XX办理工伤认定和鉴定事宜,同时也明确,XX公司对缪XX的工伤事故无责任,待缪XX赔偿费用确定后由中XX公司做妥善处理。由于造成缪XX受伤的搅拌站和混凝土泵属于中XX公司,并不属于XX公司,因此缪XX的受伤虽认定为工伤,但实际上是因为第三方的侵权导致,根据合肥市的相关规定,伤者应当先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工伤赔偿补足,缪XX不能先行主张工伤赔偿。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缪XX应当先行向中XX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另XX公司在缪XX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1000元,仲裁委员会只认定5000元没有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07303元,并无需为缪XX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缪XX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伤已经经相关部门确定,XX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不能因为原告方所述没有过错而免除该项责任,所以原告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先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经开区仲裁委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请。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三张及王XX的说明一份,证明在缪XX受伤后,XX公司已支付其有票据的费用8000元;证据二、《关于开具残疾鉴定介绍信的说明》,证明缪XX受伤系因为第三方过错的造成的,有直接的侵权责任人,缪XX应先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赔偿,不能直接主张工伤赔偿;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中铁国际城项目工程只是劳务分包工程,造成被告缪XX受伤的机械设备等并不是原告的生产工具,被告缪XX受伤属于第三方侵权造成;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缪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一,三张收条均是缪XX的妻子蒋XX出具的,其中2011年8月16日收到的1000元、2011年9月17日收到的2000元是XX公司支付给缪XX的,但是2011年1月20日蒋XX出具给王XX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系王XX支付给缪XX的劳动报酬;对王XX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王XX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另王XX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故不能说明2011年1月20日的5000元系XX公司支付给缪XX的,另外说明中提到的给付了6000元却没有打收条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二,《关于开具残疾鉴定介绍信的说明》是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向XX公司开具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介绍信并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是谁;其次,介绍信也明确说明了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支持或者补偿缪XX的工伤责任,所以,XX公司认为侵权责任先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对于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认,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与我方的因工伤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合法、合理。
缪XX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缪XX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X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认定工伤认定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合劳鉴(2012)第1539号、合劳鉴(2013)第2295号),证明被告缪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缪XX于2010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劳动障碍为四级伤残、九级伤残;证据四、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药费用的情况。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定工伤认定书确定的缪XX的受伤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与病历和出院小结出具的11月26日时间不一致;对于证据四新提交的两张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两张票据费用已经超出了原仲裁请求范围,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张收条及王XX出具的说明,对其中2011年8月16日及2011年9月17日,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的收条,缪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1月20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该份收条记载的内容与XX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王XX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XX公司没有申请王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缪XX否认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故对2011年1月20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及王XX的说明,本院均不予认定。
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关于开具残疾鉴定介绍信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仲裁裁决书》,缪XX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缪XX提交的四组证据,XX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缪XX进入XX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0年11月25日,缪XX按照XX公司的指派,在合肥市四里河路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施工工地现场,在与工友一起拿起泵头浇注混凝土时,由于泵站遥控器失灵,导致泵臂突然向下,打到缪XX身上,致使其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缪XX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3、4,右侧第8肋骨),1.2双下肺挫伤;2、头皮挫裂伤;3、手指挫裂伤,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2011年3月3日,缪XX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2011年4月22日,缪XX第三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于同年5月9日出院。缪XX三次住院天数共计为68天。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了缪XX3000元。
2012年4月27日,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合人社工伤认定08(2012)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缪XX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同年10月2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8月28日会议审定,缪XX因工负伤,申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现予以支持。2013年12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一份《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缪XX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缪XX因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合计112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与缪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后缪XX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XX公司支付缪XX医药费11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50724元、护理费40579.2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973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67元;2、XX公司支付缪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497元;3、XX公司为缪XX补办201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1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裁字(201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缪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2、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XX工伤待遇共计307303元;3、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缪XX补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缪XX承担);4、驳回缪XX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XX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58元;2010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92元。
本院认为:缪XX在XX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缪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缪XX进入XX公司,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后,直至2011年6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XX公司与缪XX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6月15日起终止。关于缪XX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XX公司称本案中缪XX的受伤系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员工的侵权行为所致,缪XX应当向中XX公司中铁国际城项目部主张侵权责任,而非向其主张工伤赔偿。首先,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导致缪XX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为谁,其次,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形下,并无法律规定侵权之诉应当先行,故对XX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XX公司未为缪XX办理工伤保险,缪XX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XX公司承担。
关于缪XX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缪XX因本起事故导致其一处九级、一处四级伤残,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为19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其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缪XX工伤发生之日其已年满59周岁,对应的长期待遇应当减少100个月【(59周岁-34周岁)×4个月】,应为90个月。关于缪XX的本人工资标准,因缪XX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故其本人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参照《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技工两个等级,其初级工、技工月工资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XX公司诉称应当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缪XX的本人工资,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缪XX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缪XX的工资待遇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举证义务,故对缪XX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计算。缪XX于2010年受伤,相关的赔偿应当参照受伤之日起前一年,即2009年职工安徽省在岗平均工资的100%计算,为2471.5元【(29658元/年÷12个月)×100%】。故此,XX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22435元(2471.5元×90个月)。
关于医药费,XX公司对缪XX本人支付了11204元医药费不持异议,对新发生的医药费598.2元,XX公司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处理。本院认为,该598.2元的医药费用系因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费用,且医药费的主张已申请了仲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费用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一并处理,故缪XX的医药费损失合计应当为11802.2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缪XX的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两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故XX公司应向缪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4829元(2471.5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缪XX因本起事故导致其一处九级、一处四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较重者计算,即为四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为51901.5元(2471.5元/月×21个月),故XX公司应当支付缪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01.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缪XX因伤住院治疗计68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XX公司应向缪XX支付护理费5937.5元(39292元/年÷12个月×80%÷30天×68天)。《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故XX公司应当支付缪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工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鉴定费1120元系缪XX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缪XX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XX公司应支付缪XX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24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29元、医药费11802.2元、护理费5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120元及交通费600元,合计309985.2元,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XX公司还应向缪XX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合计306985.2元。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项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中,缪XX自2010年9月入职XX公司,2011年6月15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期间XX公司未为缪XX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故XX公司应当为缪XX补办并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XX公司与被告缪XX自2011年6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合肥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XX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306985.2元;
三、原告合肥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缪XX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文静
书记员梁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