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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合肥万诚高考补习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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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合肥万诚高考补习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合肥万诚高考补习学校(以下简称万诚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X、周X,被告万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万诚学校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万诚学校未按约支付租金,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2、万诚学校支付租金7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80元(以32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7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万诚学校辩称:1、XX公司于2014年6月3日采取暴力方式解除租赁合同,需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此后的利息;2、我方逾期几天支付租金,XX公司即采取封门、停水断电等行为驱赶,造成我方巨大损失;3、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我方系受胁迫所签;4、XX公司在合同中故意隐瞒租赁房屋漏水、给排水不通、电路损坏等问题,我方承担了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XX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万诚学校(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芙蓉XX和叠嶂路交口处的房屋建筑包括一幢五层综合楼、一幢七层综合楼和一幢单层轻钢结构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4200平方米及操场、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赁费共计XXX元,分四期支付,2012年6月16日、12月16日,2013年6月16日、12月16日分别支付852000元;3、租赁房屋只作为教学、管理和办公使用,不得兼营其它商业活动,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房屋交付万诚学校使用,但万诚学校未付清租赁费。


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经双方核对,乙方在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尚欠甲方租赁费XXX元,甲方考虑乙方承租期间房屋空置、场地改造等因素,同意一次性免除乙方租赁费700000元,剩余796000元乙方同意按照以下时间支付,即2014年6月1日前支付376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420000元,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减免租赁费、延期付款等请求;2、变更后的租赁房屋甲方同意再租赁12个月给乙方,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3、乙方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依法立即返还房屋。协议签订后,万诚学校于2014年6月1日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于6月9日搬离租赁房屋,尚欠租赁费746000元,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账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万诚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万诚学校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逾期超过一个月,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万诚学校亦于2014年6月搬离租赁房屋,双方对租赁合同已解除均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万诚学校仍应承担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7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万诚学校的辩称事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合肥万诚高考补习学校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合肥万诚高考补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公司支付租赁费746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1、以3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2、以7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8元,减半收取为5779元,由被告合肥万诚高考补习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20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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