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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5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令斌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G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孔令斌,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王X与XX公司就王X的工作职责、工作待遇、试用期满后的奖励办法等事宜在“聘请函”中作了确认。同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约定王X担任大区销售经理一职,月薪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餐贴220元。在试用期内,王X只完成了销售指标的91%,未能完成最基本的考核指标。2009年7月底,王X的主管冯X与王X初步沟通了试用期情况,同年8月11日,冯X就王X试用期内职位能力、销售管理、团队管理等方面作了考核,结论为“有待改进”。同日起王X未上班。2009年8月20日,XX公司曾通过特快专递向王X发出试用期面谈通知,但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同年8月25日,XX公司以王X“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不符合职位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王X解除劳动合同。嗣后王X未办理离职手续。同日,王X通过快递形式向XX公司提交了“腰椎间盘突出休贰周”病假证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5日,王X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XX公司1、撤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每月28,2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裁决书生效日止的工资,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试用期结束后签约奖金28,000元;3、支付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的奖金4,474.29元、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9,076元、8月1日至裁决书生效的奖金11,666元;4、支付2009年6月至8月通讯费3,585元、交通补助费4,500元。支付出差餐费10,710元、差旅补贴2,900元、出差交通费3,402元、出差住宿费9,864.40元。仲裁机关于同年11月3日作出裁决如下:一、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20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的工资16,281.38元;二、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的奖金4,474.29元、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9,076元;三、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通讯费2,495元、交通补助费4,172.49元;四、不支持王X其他请求。王X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XX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每月28,22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为王X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XX公司支付王X试用期结束后签约奖金28,000元;3、XX公司支付王X自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的奖金4,474.29元、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9,076元、8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奖金每月11,666元;4、XX公司支付王X通讯费3,585元、交通补贴费4,500元、出差餐费10,710元、差旅补贴2,900元、出差交通费3,402元、出差住宿费9,864.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年(1月1日至12月1日)可享受带薪病假12天,任何超过12天的病假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扣薪”。


原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的证人冯X出庭称:由于王X未能完成2009年5月至7月的销售指标,并且根据王X的平时表现,各部门同事、客户及代理商对王X的工作反馈,具体负责对王X进行试用期考核,考核结论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一方面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试用,可以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同事、领导的相处、沟通方面等等作全面的考察,以决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在试用期内考察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本案中,由于王X未能完成销售指标,同时王X的主管又从其他方面对王X进行了考核,结论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作为直接管理王X的直属上级对于王X的日常工作表现与能力有着最直观的认识和最贴切的评价。而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主管与其存在足以影响到考核客观性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对XX公司的考核结论应予以采信。据此,XX公司作出与王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王X要求与XX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8月26日以后的工资、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奖金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由于王X未能通过试用期,故要求签约奖28,000元的请求,法院亦不支持。二、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王X向XX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的病假证明,根据XX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王X可享受带薪病假12天,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8月22日止,8月24日、25日两天则按国家有关病假工资的标准执行。XX公司称员工手册中一年12天带薪病假系每月1天,而非连续病假天数,但XX公司的解释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不相吻合,法院不予采信。据此,XX公司应支付王X20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为21,006.90元。三、XX公司同意支付王X自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的奖金4474.29元、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9,076元、通讯费3,585元、交通补贴费4,500元、出差餐费10,710元、差旅补贴2,900元、出差交通费3,402元及出差住宿费9,864.40元,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20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的工资21,006.90元、2009年3月16日至4月30日的奖金4,474.29元、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9,076元、通讯费3,585元、交通补贴费4,500元、出差餐费10,710元、差旅补贴2,900元、出差交通费3,402元及出差住宿费9,864.40元;二、王X要求撤销XX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诉,不予支持;三、王X要求XX公司支付试用期结束后签约奖金28,000元、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奖金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XX公司制定的销售奖励计划中,只要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80%即可支付奖金的50%,低于80%才无奖金。既然XX公司已认可王X完成了销售指标的91%,并且也同意支付20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9,076元,说明王X已完成了最基本的考核指标。另外,上任之初王X负责的是全公司销售业绩最差的区域,但短短几个月后该区域业绩增长在全公司名列榜首,XX公司以6月中旬出台的销售指标衡量王X5月的销售业绩显然是不公正的。就算XX公司从5月1日起对王X进行考核,王X第一季度完成的销售业绩应为93%而非91%。二、XX公司所提供的试用期考核表是其单方非法制做,期间从未与王X进行过沟通,考核表上也没有王X的签字,这些均不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三、XX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况且证人均是XX公司员工,故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四、王X自2009年8月11日因病请病假,而XX公司却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X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且XX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另外,20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变更为28,875元。


针对王X的上诉请求,XX公司辩称,仲裁时,王X及公司均一致认可王X完成的销售指标是91%,因试用期只有几个月,所以在试用期内对王X适用的是季度考核指标而非年度考核指标,该季度考核的指标是100%,这点王X是明知的,所以王X根本没有完成指标,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另外,公司多次通知要与王X进行面谈,但王X一直不来,公司迫不得已才作了试用期评估。之后,公司按王X留给公司的地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退回后又按其身份证的地址再寄。现认为,公司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劳动法之所以设立试用期,给用工双方以选择、考察的期限,既是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实现,也是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除对劳动者的基本条件及初步印象外,还需要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个人品性、责任心、忠诚心和实际工作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最终决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本案中,王X与XX公司在聘请函中约定,王X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聘任条件的,XX公司可以不发出任何通知终止其聘任,所以,对于王X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察权在于XX公司。王X作为月薪高达28,000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管理协调能力,同时应按照XX公司的工作要求,在职责范围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等。法院审理期间,XX公司就王X不能胜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节,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销售计划、销售业绩表、试用期考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虽然上述证据由公司内部人员所出具,但因销售经理之责非独立完成而需要其直属上、下级人员互相配合,故王X直属上级及直属下级对其工作能力的评价是最直接和客观的,现王X并无证据证实证人与XX公司存在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足以推翻证人的证言。鉴于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王X尚不能满足XX公司对区域销售经理职位的期望值,公司于试用期内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X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难以采信。2009年8月26日起,王X与XX公司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也未再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王X要求XX公司支付签约奖金、2009年8月26日以后的工资、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奖金28,875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审中王X对该奖金的主张仅为9,076元,原审法院亦已全额支持该部分奖金,现王X要求变更奖金为28,875元,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0-12-15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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