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XX。
原审第三人宋XX,农民。
上诉人宋XX、宋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岭,被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宋XX、宋XX、宋XX均系西固城XX村民,宋XX系宋XX哥哥。2011年10月9日宋XX、宋XX签订了《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协议约定:宋XX用齐村村西正道地5余亩与宋XX隆南XX东4.5余亩地使用权进行互换,并由时任乡干部陈XX见证并在协议上签字。宋XX所提供的4.5余亩土地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宋XX本人所有的土地,另一部分为宋XX从其弟弟宋XX处兑换的土地(宋XX认可其与宋XX互换土地之事);宋XX提供的5余亩土地也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宋XX本人所有的土地,另一部分是其哥哥即本案第三人宋XX的2.4亩土地;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各自耕种所换得的土地;后因第三人宋XX不同意该协议,阻止宋XX耕种所取得的互换地协议中涉及第三人宋XX的2.4亩承包土地。2013年4月16日,宋XX将宋XX、宋XX起诉至任县人民法院,请要:1、确认宋XX、宋XX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宋XX返还宋XX隆南路线东4.5亩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争议的土地,现双方均未耕种。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宋XX,经法院合法传唤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宋XX的申请,2013年9月22日,任县人民法院对争议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两份勘验笔录,二审庭审时,宋XX、宋XX对于上述两份勘验笔录均认可,争议土地现宋XX、宋XX均未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0月9日所签互换地协议中第一条写明被告愿将齐村村正道地5余亩和原告隆南XX东4.5余亩土地互换,被告承认协议上5余亩土地含其宋XX即第三人2.4亩,被告认可这2.4亩地与原告互换是代第三人所签,因第三人宋XX不同意与原告换其2.4亩土地,致使原告无法按原、被告所签协议耕种,对被告换给原告的2.4亩地,第三人虽没有提交答辩也没出庭,但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法院勘察笔录能够相互认证第三人不同意换地的事实,因被告将其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土地经营权,与原告土地经营权对换,现第三人对其行为又不追认,故原、被告换地协议无法全面履行,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所签换地协议无效。至于被告说原告互换的4.5余亩土地包含原告兄弟宋XX1.76亩的辩驳意见,因原告与宋XX均认可双方所签的换地协议,即宋XX认可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已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上述辩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应认定部分无效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原告隆南XX东4.5余亩土地的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和现场勘验笔录均不能确定所要求返还土地的准确四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所签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宋XX称: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2011年10月9日宋XX与宋XX所签换地协议无效后,宋XX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上诉人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因换地协议对双方交换地块记载明确,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不具体和不能确定要求返还土地的准确四至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作为拒判理由。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宋XX返还上诉人隆南XX东4.5亩余土地。2、请求被上诉人宋XX返还上诉人隆南XX北水流子地1.6亩。
被上诉人宋XX口头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是有效的。理由:1.该协议是在乡政府陈XX见证下,通过电话征求宋XX意见后由宋XX代签。因此宋XX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是有效的。2.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实际耕种一年多,宋XX在签订该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也实际耕种了一年多,该协议宋XX、宋XX、宋XX都实际履行一年多。二、对方第二个诉求在一审没有提出,是二审新增加的诉求,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上诉人宋XX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2011年10月9日换地协议已实际履行近二年,一审判决书认定无效,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一审中,第三人宋XX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不能认定宋XX不同意换地协议。2、一审判决书认定换地协议无法全部履行,而认定换地协议全部无效也是错误的。三、由于本案换地协议已实际履行近二年,且该协议是乡政府协调签订的。如第三人干涉被上诉人使用换后土地,被上诉人应起诉第三人侵权,而不应该起诉上诉人确认协议无效。请求:一、依法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XX口头辩称:原审被告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没有证据,并且所述理由不是事实。
原审第三人宋XX辩称:1、宋XX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就将答辩人正道地2.4亩换给了宋XX,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权利,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耕种。2、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宋XX与宋XX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涉及第三人宋XX承包土地,宋XX无证据证实其签订该协议时,取得了宋XX的授权,换地以后宋XX阻止宋XX耕种其依该协议所取得土地的行为表明宋XX对于宋XX的换地行为不予追认,并且宋XX也明确表示宋XX换地行为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故一审据此认定宋XX、宋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被确认无效,宋XX、宋XX应将各自依据该协议所取得的土地相互返还,一审中对于双方的土地均已进行了现场勘验,二审中双方现均认可一审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故双方应当按一审勘验笔录所确定的土地范围,相互返还土地,即上诉人宋XX要求宋XX返还隆南XX东4.5亩余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XX上诉请求宋XX返还隆南XX北水流子地1.6亩,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宋XX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宋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宋XX、宋XX相互返还依据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各自所取得的土地(即:宋XX返还宋XX位于任县西固城XX隆南XX东4.5亩土地,宋XX返还宋XX位于任县西固城XX村西正道地5亩)。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浩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