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X,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任县。
委托代理人鲁XX,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系鲁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任县,系谢X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XX,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鲁XX因与被上诉人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XX及委托代理人鲁XX、张建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鲁XX给谢X经营的任县XX厂送碱水,截止2009年5月14日谢X欠鲁XX碱水款16370元,随后谢X分两次给付鲁XX4000元,剩余12370元经鲁XX多次催要未予支付。2010年11月15日鲁XX从谢X纸厂拉走34.38吨碱水。鲁XX称从谢X处拉走30吨左右废碱水,具体数量不清楚。而谢X称鲁XX拉碱水时他不在厂子,由厂子的会计兼门卫范XX帮助鲁XX装的碱水,等称完重时鲁XX没有在过磅单上签字就拉走了,拉走的碱水是正常的碱水,根本不是废碱水而是32%的碱水。该碱水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市场调查证明,化工原料工业含量32%的离子膜碱水价格为每吨850元左右。
原审认为,鲁XX从谢X纸厂拉走的34.38吨碱水,谢X称碱水型号为32%,鲁XX未予反驳,予以认定。谢X提交的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证明在2010年11月左右,化工原料工业含量32%的碱水为每吨850元左右,鲁XX未予反驳,应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故鲁XX拉走谢X的34.38吨碱水价格应为850元/吨,合款29223元,因谢X纸厂原欠鲁XX碱水款12370元,相抵后,鲁XX应给付谢X16853元,谢X要求鲁XX给付欠款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鲁XX辩称谢X曾承诺以其碱水用来偿还其所欠货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鲁XX给付谢X碱水款16853元。二、驳回谢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谢X承担68元,鲁XX承担200元。
鲁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周延,证据链条断裂,采纳的证据与争议碱水没有关联性,不足以为证。二、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判决理由和依据不足为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谢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鲁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自2007年开始鲁XX经常给谢X经营的XX厂送碱水,截止到2009年5月14日XX厂欠鲁XX液碱款16370元,随后谢X给付鲁XX4000元,还剩12370元未还,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5日鲁XX从XX厂拉走34.38吨碱水,谢X称鲁XX拉走的是32%的碱水,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市场调查证明该碱水市场价为每吨850元,合款29223元,减去欠鲁XX12370元,鲁XX应再给付16853元。鲁XX则称,拉走谢X的碱水是废碱水,该碱水已卖给邢台启祥化工有限公司,大约30吨左右,对方仅支付1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出庭作证印证了上诉人的观点。对于鲁XX的辩解,仅凭贾XX一人的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鲁XX拉走的碱水是废碱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由鲁XX给付谢X碱水款1685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勤书
代理审判员 燕XX
代理审判员 冯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