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X,组织机构代码:763XXXX8567-4。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崆山塑料门窗型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西XX,组织机构代码:758XXXX0925-0。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崆山塑料门窗型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月13日原告江西XX公司以被告已给付了本案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