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白XX,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说合,在父母的包办下,原告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婚之前,被告就因病落下残疾,干活受到了一定影响。因婚前二人未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力所能及的工作也不干,多年来一直都是原告赚钱养家,生活举步维艰,有时实在无力顾及,让被告找点事情做,却总是遭到被告拒绝。2009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屋睡,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数次协商与被告离婚,但均遭到拒绝。综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来子女都已成年,周围群众均认可其二人夫妻关系,依法属于事实婚姻,现夫妻感情破裂,在协商无果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XX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1、夫妻双方是同村人,婚前较熟悉,恋爱较长,1990年9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虽然答辩人从小有残疾,但是不影响夫妻感情,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都已经抚养成年,大女儿已经结婚多年,外甥也已经2岁。2、被答辩人父亲瘫痪在床,被答辩人每天忙于照顾生活,压力过大从而导致夫妻之间沟通较少,一时冲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让答辩人在感情上无法接受。3、夫妻双方至今生活在一个屋内,从未分开过。4、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答辩人肢体有叁级伤残,假如法庭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尽抚养义务,依据农民消费性支出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九月初三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之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公安机关2012年3月20日向原、被告颁发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在五、六年前,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矛盾,后经本村村民白XX等人调解后和好。2014年4月24日原告白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白XX的证言、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提交的日记材料,形式上等同于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购置锅炉、冰箱、冰柜的三份书证均为复印件,购置锅炉、冰箱的书证没有记载买受人,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该三份书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三级伤残残疾证、宅基地使用证、借款证明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原告白XX起诉离婚,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旭冲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