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向周,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男,河北XX律师。
被告吉XX,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住任县。
被告李XX,男,住内丘县。
被告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构代码:564XXXX6472-8;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公司员工。
原告周向周诉被告吉XX、李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XX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21时,被告吉XX驾驶冀EXXX轿车沿任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网通公司门口,与步行的周向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向周受伤,任县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3)第500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746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83.26元。
被告吉XX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已在交警队付给原告2000元,并且我们还垫付医疗费452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我们。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核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合理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被告吉XX驾驶冀EXXX轿车沿任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网通公司门口,与步行的周向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向周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82元,被告吉XX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并在任县医院缴纳医疗费432元。任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5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向周受伤前系邢台都市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冀EXXX轿车登记车主李XX,实际车主为吉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5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邢台都市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5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原告误工天数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20日较为合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814元、住院伙食费400元(8天×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200元(20天×110元)、护理费296元(8天×37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91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XX预付给原告的2000元和在任县医院缴纳的432元医疗费应当从总损失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吉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向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XX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