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XX,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县水务局,住所地任县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XX,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孟XX、赵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岭,被上诉人任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赵XX与双蓬头村委会签订《海河沿东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赵XX承包留垒河沿的台田栽种树木,承包期限暂定十五年,另约定承包费和交纳方式,该协议没有载明承包台田的具体位置、长度。2003年10月20日,赵XX又与双蓬头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双蓬头村委会将留垒河东XX南段北至桥头,南至赵XX等四人承包的河堤,承包给赵XX从事多种种植,承包期为15年。在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期间至今,赵XX在承包河堤的内坡、外坡栽种了成片树木。2008年3月9日,任县水务局与任县辛店镇桥东XX签订承包期为10年的《堤防绿化协议书》,将北至留垒桥(该桥位于距双蓬头桥北XX约1.5公里处的大留垒村),南至南和县XX的留垒河河堤承包给陈XX进行堤防绿化。2013年4月1日,经任县水务局同意,陈XX将其承包的河堤转让给孟XX承包,同时任县水务局与孟XX签订《任县留垒河堤防绿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为30年,其余内容与任县水务局同陈XX所签的协议书一致,签订的日期仍写成2008年3月9日。2013年4月5日,孟XX诉至法院要求赵XX将诉争河堤上的树木清除,恢复河堤原貌,并赔偿损失60000元。赵XX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孟XX与任县水务局签订的《任县留垒河堤防绿化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双方诉争河堤系留垒河(任县俗称海河)流经双蓬头村东河XX的东河堤,该段河堤为南北走向,北起该河道上的双蓬头桥,终点为从该桥沿河堤向南丈量417米处。2014年5月30日,任县水务局出具书面答复如下:一、赵XX是否与双蓬头村委会订立承包协议,以及何时订立,我局不知道。赵XX、双蓬头村委会从来没有向我局反映过。我局将留垒河堤防绿化发包给孟XX,我局支持孟XX依法维权行为。二、任县人民政府(2002)75号文件第5条中“被集体分包”,根据文件精神和我县实际情况其含义是指“我县境内废弃河道或滩地,村集体已按责任田方式分包土地。
原审认为,河道堤防属于国有土地,由水务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管理权。任县水务局与陈XX签订的绿化协议书,除“甲方责任”中第4条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约定。陈XX经任县水务局证明,将所承包的河堤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与任县水务局另外签订新的堤防绿化协议后,陈XX的承包权即行终止;包括诉争河堤在内的留垒桥至南和县XX的留垒河堤应由原告承包。双蓬头村委会无权将不属于集体土地的国有河堤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双蓬头村委会199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均系无效合同,被告不得以无效合同对抗原告与任县水务局签订的堤防绿化协议书。因此,对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任县水务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诉争河堤自1994年4月1日至今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任县水务局未把诉争河堤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尚未取得诉争河堤的用益物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诉争河堤上的树木并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任县水务局与原告签订的堤防绿化协议书属民事合同的范畴,该局有义务对被告在诉争河堤上种植的树木依法处理后,将诉争河堤交付给原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XX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XX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XX承担。
上诉人孟XX上诉主要称,一、上诉人自签订任县留垒河堤防绿化协议书时,已取得河堤的承包经营权,享有用益物权,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赵XX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任县水务局订立协议的生效时间应追溯至2008年3月9日,赵XX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6万元赔偿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
赵XX针对孟XX的上诉答辩主要称,孟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伪造合同签订日期,水务局处分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涉案土地水务局不具有所有权,孟XX也不具有使用权。孟XX与水务局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对外承包应当进行竞价、拍卖,并向社会公示,应当公开透明的进行。孟XX与水务局暗箱操作,并伪造合同签订日期,原审判决该争议地块属于国有土地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其转让、转包行为也是违反程序的,应当依法驳回孟XX的上诉请求。
任县水务局针对孟XX的上诉答辩主要称,我方有管理河道的职责,我方与孟XX签订承包合同属职责范围内行为,河道绿化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赵XX上诉主要称,一、孟XX与任县水务局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主要表现为协议落款时间不真实,孟XX本人未向赵XX主张权利,赵XX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村委会印章,孟XX方提交的三份协议期限互相矛盾。二、孟XX与任县水务局订立的《任县留垒河绿化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孟XX与任县水务局订立的《任县留垒河绿化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XX承担。
孟XX针对赵XX的上诉答辩主要称,一、我方同水务局签订绿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更没有侵犯赵XX的任何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等法律规定,诉争土地属于水务局管理范围,无论在历史上使用过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认定本案所涉河道堤防是国有性质,水务局依法有权对堤防的绿化和经营进行管理。我方系本案所涉堤防林边村民,依法享有进行承包经营的资格。赵XX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因村委会不是本案河道堤防的管理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原审可见赵XX持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合同系赵XX私自伪造,故此赵XX对本案堤防不存在任何合法权利,孟XX也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说法和行为。二、我方同水务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堤防没有在行洪渠内,对堤防进行绿化有利于保持堤防水土不流失,更不影响水道的通畅。三、民事合同签订过程中出现主体变更,但是合同内容的效力是从第一次签订日起算,所以在合同转让时将日期写为第一次签订日是合情、合理、合法。我方同水务局签订过程需遵守何种法律法规,国家并无明确条文,所以不存在暗箱操作之说。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经过水务局认可并同意,所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任县水务局针对赵XX的上诉答辩主要称,我方仅承认与孟XX签订的协议,不承认赵XX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堤防的承包经营问题,先后有赵XX与任县双蓬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孟XX承接陈XX与任县水务局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存在部分重叠,且赵XX签订协议后至今一直在诉争堤防种植树木,以致于孟XX与任县水务局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孟XX诉请赵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赵XX反诉要求确认孟XX与任县水务局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的诉请涉及诉争堤防的所有权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争堤防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任县双蓬头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应属于国家所有,任县水务局依法享有管理权。鉴于本案诉争堤防长期以来存在管理权不明晰的历史现状,任县水务局作为管理部门在未妥善处理赵XX与双蓬头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与孟XX签订承包协议并导致该协议不可能履行,本案存在行政管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交叉重叠的情形。原审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孟XX的诉讼请求,驳回赵XX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孟XX、赵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孟XX承担1300元,赵XX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XX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