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农民。
被告:曲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曲XX及代理人张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曲XX,××××年××月××日生一女孩,尚未取名。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即使在原告第二次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仍旧不理不睬。××××年××月××日从娘家到医院生下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彻底不理不睬,也不支付住院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名分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请。
被告曲XX诉称:1、我与XX是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上小学就认识,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传贴后,更是经常联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我们感情也很好,婚后第二年儿子曲XX出生,今年还生育了第二个孩子。我不同意与XX离婚。2、此次起诉不是XX的本意,诉状中的内容也不属实。XX在怀孕期间一直和我在一起,我还多次陪她到任县医院、巨鹿医院进行检查,我与XX之间的感情还好,我不同意和她离婚。希望法院做工作调解我们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曲XX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刘X生育一子,取名曲XX,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尚未取名,现随原告刘X生活。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X以与被告曲XX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曲XX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0份住院收费单据,但该10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