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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姚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张静(实习),X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X、五、七层。


负责人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戚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姚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静,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姚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馨养老院西侧的南北XX时,撞倒了骑自行车沿爱馨养老院西侧的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的原告张XX,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直至同年9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9585.70元。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78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豫AXX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在法庭查明属于保险责任情形下,我公司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为退休人员,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要求按照2015年新发布的标准无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姚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爱馨养老院处,与张XX骑自行车沿爱馨养老院西侧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张XX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0.90元。后又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头外伤;4、左膝部外伤。处理意见:继续严密观察左膝关节、左小腿减张切口及头部外伤伤势,对症处理,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感染等并发症。原告张XX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7938.4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促进骨折坚强愈合;2、患肢继续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功能障碍;3、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再次外伤致骨折或内固定物断裂;4、定期复查(3个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5、1年后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时,医嘱:1、患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建议一人陪护三个月;2、继续加强营养三个月;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后续治疗所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张XX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根据张XX情况,其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040元。


另查明,豫AX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被告姚X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61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XX造成的损失,被告姚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姚XX所有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2409.8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扣除被告姚XX已经支付的61500元,剩余的90909.84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退休后又建立劳动关系及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55天及原告出院医嘱和行取体内固定物术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75天,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1880.21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年龄计算为42556.26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0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中国XX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80.21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70元,共计80981.4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809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2775元,共计92934.8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04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姚XX承担(原告张XX已经垫付,被告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3-20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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