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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陈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莱城民初字第18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杜X,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初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X,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杜X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反诉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12年6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刘XX鲁X×××××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124223.81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定残后护理费7872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XXX.8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即882399.56元,共计XXX.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我方是鲁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经被告刘XX同意擅自使用其身份证登记的车辆。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我方受伤,造成各项损失16106.86元。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应当扣除被告的损失16106.86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200元。


被告刘XX辩称:我方名下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不是本人的,也不知道陈XX曾使用过我的身份证挂过车牌。我的身份证于2003年时借给亓占成借款用,2004年归还。2012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笔录中,被告陈XX承认是其本人的车,使用我的身份证,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陈XX反诉称:2012年6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刘XX鲁X×××××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也造成我方受伤,请求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996.86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付费300元,共计16106.86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杜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XX无证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牛路由西北向东南行使,与无证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牛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6月20日,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03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鲁X×××××号、鲁X×××××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鲁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被告陈XX与被告刘XX系连襟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2年6月7日入住莱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9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并脑疝、额骨骨折并额定部皮下血肿、右侧面部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70183.3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脑积水,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8596.31元。出院后原告因复查、继续诊疗支出医疗费5180元。2013年4月26日,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三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后,被告认为原告定残后护理依赖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入住莱芜市中医药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124元,当日又入住莱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190.26元。


另查明,山东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


上述事实,由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6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XX无证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牛路由西北向东南行使,与无证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牛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陈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芜市交警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均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如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陈XX分担。


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之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申请登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应当是一致的,被告陈XX、刘XX辩称鲁X×××××号肇事车辆归被告陈XX所有,是被告陈XX擅自使用被告刘XX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登记,与事实不符;另根据物权公示公信效力,作为车辆主管部门进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比被告刘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书面证人证言有更高的证明力,被告陈XX、刘XX辩称鲁X×××××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XX,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XX对被告刘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70%,原告因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数额为123959.6元。


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由单位盖章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其主张按照固定收入计算该费用,证据不足,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城镇户口性质及2012年山东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323天,误工费数额为323天×25755元/365天=22791.4元。


3、护理费。原告由其父亲杜X进行护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收入及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未提交由单位盖章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其住按照固定劳动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杜X其城镇户口性质及2012年山东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64天×25755元/365天=4516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按20年计算,双方均认可原告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数额为25755元×20年×50%=2575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数额为30元×64天=1920元。


5、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城镇户口性质、2012年山东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数额为25755元×20年×80%=41204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并需要终身护理,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7、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600元。


以上数额共计829013元,根据责任分担,由被告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陈XX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709013元,由被告陈XX承担70%即496309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反诉部分。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XX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陈XX的相关损失,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数额为5996.9元。


2、误工费。按照被告陈XX其农村户口性质及2012年山东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及后续休息治疗30天计算,误工费数额为57天×9446元/365天=1475元。


3、护理费。被告陈XX由其配偶亓占华进行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亓占华农村户口性质、2012年山东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27天×9446元/365天=69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数额为30元×27天=51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认可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数额共计8730.9元,根据责任分担,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XX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X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6309元,已经支付4200元,余款4921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杜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原告杜X负担3627元,由被告陈XX负担8463元;反诉费203元,由原告杜X负担61元,由被告陈XX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爱军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书 记 员  吕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 2013-10-30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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