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杨XX,女,197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廖XX,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杨XX、杨XX(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刘XX、廖XX(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XX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刘XX、廖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杨XX诉称:杨XX系死者高XX丈夫,杨XX系二人所生之女。2013年10月26日6时,廖XX雇佣的司机刘XX驾驶车牌号为XX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运货途中,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西XX,由北向南方向最外侧车道进入路口时,其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高XX撞倒,造成高XX死亡,财物损坏。交管部门出具一份未认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警方勘查及被告询问笔录可知,刘XX驾驶的车辆是正面将高XX撞倒,该车灯光检测不合格,底盘不合格,过错显著,在天未亮情况下,在路口行驶速度极快,构成过错,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驾驶客车载货,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XX、廖XX、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95元、死亡赔偿金583504元、丧葬费31338元、交通费3500元、财物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刘XX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廖XX,司机是刘XX,刘XX与廖XX是朋友关系,不存在雇佣的关系。对事故事实认可,交管部门没有认定责任,我认为责任应当是高XX全责,事故发生前我是由北向南行驶在酒仙桥路,离酒仙桥中路西XX100米时,就已经是绿灯了,红绿灯时间很长,还是跟正常一样,我在主路最外侧道正常行驶,四周没有行人,也没有车辆,绿灯一直亮着,路的西侧有一个公交站牌,我怕有行人从此下车,等我过路口的时候,我看到受害人高XX跑过来的,我发现的时候,高XX已经到了我的车头,我立即踩煞车,踩煞车的同时,已经撞到了高XX,撞到的同时已经过了人行横道两米,当时我在撞到高XX的速度是43公里每小时,当时发生事故时车的大灯当时开了,交管部门检测说灯光偏光,底盘不合格,当时交通事故与底盘无关,车是客车,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确实在载货,拉了300公斤的服装,但当时并不超载,我属于正常行驶,高XX属于闯红灯,我也没有超速,我也尽了一切挽救可能。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廖XX辩称:我和刘XX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于朋友关系,我经常与刘XX有业务沟通,平时也都熟了,他帮我拉的一车衣服是我朋友的东西,他属于无偿的帮忙,我朋友找的我,让我去拉,但是我那天喝多了,由于我和刘XX的朋友关系,所以就找了刘XX,我认可刘XX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杨XX、杨XX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对于数额不认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太多。我到事故现场时,只是看到肇事车在,高XX已经被刘XX及时带走进行救治了,交管部门的认定书上,已经确认刘XX没有闯红灯,刘XX当时酒精检测也是合格的,根据交管部门的车辆检验报告,亮度合格,角度不合格,因为测量是在事后测的,去的时候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前面是一个大坑,在机头变形的情况下,再经过检测,肯定不合格。关于底盘不合格是因为腐蚀,所以不合格。煞车合格,我的车上面的货为300公斤,没有达到规定的1700公斤,肯定不是我方的责任,不会影响车辆的性能。不同意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同意刘XX、廖XX的意见,关于责任认定也依据刘XX、廖XX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车主是廖XX,司机是刘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管部门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在没有确定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6时0分,刘XX驾驶廖XX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运货途中,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西XX,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高XX撞倒,造成高XX死亡和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朝)证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查证核实,刘XX所驾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该车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结论:前轮制动力合格,后轮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车速表合格,大灯发光强度合格,发光角度不合格,底盘不合格。该车位于其制动痕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为43公里每小时,刘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刘XX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刘XX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刘XX车辆所载货物净重300公斤。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北向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无法确认高XX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高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高XX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确认,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交管部门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对高XX急救,高XX家属共自行花费救护车费用495元。
另查,刘XX驾驶的廖XX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零时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高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49年8月4日出生,于2013年10月2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杨XX与死者高XX系夫妻关系,杨XX系二人之女。刘XX在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廖XX合伙干货运,此次事故发生前的出行目的是从机场拉服装货物送到佳丽饭店的一个库房里,并承认发现高XX时,高XX已经到汽车前面了,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高XX身体接触了,赶紧踩刹车。高XX是从刘XX驾驶的车辆左侧过来的,刘XX没有往左侧看。刘XX承认当时天还没有完全亮,视线不是很好。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事实。
杨XX、杨XX还提交火化证明和户口本,证明高XX已经死亡火化,二人与高XX的身份关系情况。刘XX、廖XX及保险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杨XX、杨XX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刘XX、廖XX及保险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
杨XX、杨XX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警方对刘XX的询问笔录、对廖XX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刘XX对事故发生构成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廖XX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杨XX、杨XX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刘XX、廖XX及保险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杨XX、杨XX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刘XX、廖XX及保险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杨XX、杨XX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刘XX、廖XX对此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
刘XX、廖XX提交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是在事故碰撞后进行的检测,因此才出现的灯光角度不合格。杨XX、杨X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刘XX、廖XX提交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没有超速。杨XX、杨X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刘XX、廖XX提交交强险保单,证明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杨XX、杨XX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刘XX、廖XX提交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刘XX没有酒驾。杨XX、杨XX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刘XX、廖XX提交救护车费用票据以及急救费用的明细清单,证明垫付的两项费用的数额分别为189元和56元。杨XX、杨XX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保险公司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火化证明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警方对刘XX的询问笔录、对廖XX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七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救护车费用票据以及急救费用的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驾驶廖XX所有的车牌号为XX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将行人高XX撞倒,造成高XX死亡,交管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认定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经交管部门检测,驻车制动不合格,大灯发光角度不合格,底盘不合格。刘XX及廖XX对肇事车辆的不合格状况构成过错。肇事车辆在经过事故发生路口时应减速慢行,但经检测,该车位于其制动痕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为43公里每小时,速度过快,刘XX在警方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当时天还没有完全亮,视线不是很好,在过路口时没有注意到高XX,在发现撞上时踩刹车,刘XX在驾驶时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构成过错。刘XX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车辆所载货物净重300公斤,刘XX承认其与廖XX系合伙做生意拉货,故二人违反规定载货,构成过错。交通事故证明上虽写明事故发生时北向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但并未确认高XX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故无法认定高XX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刘XX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刘XX与廖XX因均存在过错,应对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刘XX与廖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导致董XX死亡,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故对于杨XX、杨XX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数额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杨XX、杨XX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X、杨XX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杨XX医疗费四百九十五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财物损失五百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
二、被告刘XX、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杨XX死亡赔偿金四十七万三千五百零四元、丧葬费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被告刘XX、廖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七元,由原告杨XX、杨XX负担五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刘XX、廖XX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曲 鹏
书 记 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