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XX。
法定代表人聂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8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XX。
法定代表人塔XX。
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起诉以后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的权利。北京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要求撤诉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柴海燕
书 记 员 张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