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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X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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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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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孙XX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津XX的餐厅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双方约定承包费为207000元,2012年3月20日前给付,逾期支付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0000元,于2012年6月17日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XX20000元,其余承包费7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被告亦未能及时将餐厅交还原告。原告以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拒绝腾房,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7000元以及自2012年3月20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截至到2013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7155元);2、将位于天津XX的餐厅腾空并返还原告;3、给付从2013年4月20起至诉争房屋腾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截至到2013年8月31的房屋使用费为104341元);4、支付水电费2000元、税费及代理费3603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涉案餐厅腾空交付原告。在被告承包期内,原告替被告交纳税款1603元,按照双方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上述税款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7000元,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另外20000元承包费问题,因被告当庭提交的XXX的查询水单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17日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XX20000元,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并主张迟XX与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该笔20000元双方已经相互折抵,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是由迟XX代表原告签字,故对被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将餐厅返还原告,应参照《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20起至2013年8月20日将涉案餐厅腾空交付原告止的损失69189元(207000元/365天*12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能及时将餐厅交还原告致使其未能履行其与案外人冶XX买签订的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只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冶XX买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且载明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在被告承包期内,原告替被告交纳税款1603元,按照双方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上述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承包费7000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因延期腾空并交付原告涉案餐厅造成的损失69189元;四、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税款1603元;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孙XX不向XX公司支付损失6918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孙XX按照XX公司要求腾空涉诉房屋期间,XX公司将该房屋上锁,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腾空该房屋,因XX公司自己的原因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其自行承担。


XX公司针对孙XX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延期腾空房屋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哪方承担?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出租方XX公司与孙XX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的期间是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于2013年4月20至2013年8月20日延期交房期间的原因各执一词。孙XX认可4月19日后陆续在腾空涉诉房屋,唯主张因经营设备较多,无法一时腾空,在陆续搬迁期间,XX公司将房屋上锁,导致孙XX无法继续搬迁剩余房内物品。XX公司主张孙XX拖延腾空房屋,并在搬迁过程中将房屋上锁,因屋内尚存孙XX部分经营物品,故公司才没有强行接收。但双方对于2013年8月20日,双方在现场的情况下,当面砸开门锁进入屋内,孙XX将剩余物品搬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是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到期日,孙XX虽主张承包届满前双方口头达成了续租的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既然合同到期,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搬出,交接结算房屋费用,做到双方两清,然,孙XX并未及时搬走房屋内物品。且,从2013年4月20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到场交接房屋之日,孙XX之经营物品一直存于涉诉房屋之中,也即实际占用着该涉诉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孙XX应当承担此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双方书面约定的年租金为基数确定日租金,乘以该期间的实际天数,确定损失额为691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 娟


速 录 员  卢XX


  • 2014-02-13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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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律师,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合伙人,天津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赵治国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法学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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