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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市XX公司、南玉X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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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崔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新广路汇和XX服务中XX15101-10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3XXXX6316-1。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XX。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南XX。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南XX、南X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峥



书 记 员  李靖


  • 2014-09-18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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