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崔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新广路汇和XX服务中XX15101-10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3XXXX6316-1。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XX。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南XX。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南XX、南X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峥
书 记 员 李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