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彭XX系宁波市杭州湾新XX**房地产水世界工地负责人,李XX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假山工程,二人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25日凌晨,彭XX、张XX等人至宁波市杭州湾新XX世纪城永辉超市北侧商铺对面做假山员工的宿舍,后与被告人廖XX等人发生扭打。被告人廖XX在扭打过程中拿起菜刀,被张XX等人堵在门内,徐X闻讯,从宿舍内出来帮张XX等人堵门,后被告人廖XX冲出来后用菜刀将徐X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X左腕及左手功能丧失分别达到轻伤一级,面部及两上肢疤痕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微伤。
被告人廖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廖XX的家属与被害人徐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人肖X、彭XX、廖X乙、张XX、彭XX、张XX、付X、马X、杜X、万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廖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X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廖XX从宽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XX(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